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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清刑初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4日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本案移交清苑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苑县院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22时许,依XX打电话向史XX(二人均已判刑)借钱,史XX告诉依XX其当晚推牌九时将钱输给了本村“双乐摩托车维修部”的老板蔡X,指使依XX抢劫蔡X。后依XX与被告人王X预谋,征询王X是否去抢蔡X,得到王X要求参与的意见。2007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载着依XX来到清苑县XX,史XX带领王X、依XX指认“双乐摩托车维修部”后离开,王X、依XX二人敲开“双乐摩托车维修部”大门后,被告人王X手持匕首,依XX手持砍刀进入“双乐摩托车维修部”居某内,逼迫蔡X、张X夫妇拿出现金,王X、依XX抢得现金800余元,飞利浦9@9cCE0168手机一部,价值760元。上述被抢财物总价值1560元。赃款二人分后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依XX、史XX的证言,被害人蔡X、张X的陈述,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5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本案案发在凌晨零时,当时“双乐摩托车维修部”并未营业,而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居住的居某内作案,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对王X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持匕首进入被害人居某内,案发前与同案犯依XX进行了预谋,案发后也参与了分赃,故本院认为其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王X系从犯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结伙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 涛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5-12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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