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X),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200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拘留,2013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孙XX及辩护人刘XX、贾新占、高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XX、张XX、张XX骑一辆汽油三轮车到清苑县XX,盗窃吴XX家院内的红色金城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3300元。后被告人张XX、张XX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赃款分后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称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彭X某的证言、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XX、张XX骑摩托车到清苑县温XX,盗窃秦XX放于自家门口的蓝色五征三马车一辆,价值15180元。后张XX、张XX以60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销于被告人孙XX,赃款二人均分后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XX、张XX骑摩托车到清苑县温仁镇温XX,盗窃崔XX放于自家院内的蓝色福田五星三马车一辆,价值14370元。后张XX、张XX以60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销于被告人孙XX,赃款二人均分后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另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刘XX、袁某某、张XX的证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办案说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户籍证明信等。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均当庭提交证明、残疾人证,分别证明张XX儿子张XX、张XX的母亲张XX为残疾人,请求对张XX、张XX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1次,价值33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1次,价值33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3次,总价值32850元;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29550元;被告人孙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29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孙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孙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XX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张XX、张XX、张XX、张XX退赔被害人吴XX、秦XX、崔XX经济损失。
以上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 涛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