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清民初字第3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XX,白团东街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1月17日,被告经原村委会主任赵XX分别借原告款10000元和5000元,分别打有借据,借10000元时口头约定月息100元,借5000元时,注明月息2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000元。


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不具有借贷关系,审计报告中赵XX借原告款及花费去向并没有属于村委会财物收支范围,赵XX所为不符合财物制度规定,不能认定是村集体的财物收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经原村委会主任赵XX借原告款10000元,并打有借据,注明“今借,刘XX现款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赵XX。搞文明生态村建设,2008年12月5日。”对此借款,原告起诉书中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00元,庭审时又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00元;同样,2009年1月17日又经赵XX之手借原告款5000元,并打有借据,注明:“今借刘XX款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刘XX,还报刊费,每月利息200元。2009年11月17日。”对以上两张借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并称,第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第二张借条的“每月利息200元”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以上两笔借款经保定XX出具的“关于白团乡白团东街2007年和2008年村财务收支及赵XX经手收支的审计报告”。上第“三”项注明:“赵XX经手的收入51300元(附明细表),赵XX经手的支出共计54744.5元(附明细表),账号结余-3444.5元,赵XX实际结余-1147元,长款2297.5元,其中收入明细表中序号第4项注明“借刘XX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借原告刘XX款15000元,有原村委会主任赵XX所打借据为证,且审计报告亦予以了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因2008年12月5日所打借条未有约定,且原告起诉书主张的月息100元与庭审中主张的月息400元,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7日的借条注明的5000元本金的月息2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砚国


审 判 员  宋笑嫣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6-17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