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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大侯村秀明幼儿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清民初字第1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大侯村秀明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X,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X、大侯村秀明幼儿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侯村秀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XX无证驾驶冀F×××××号车沿闫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诚汽修厂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X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39646.3元。被告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诉于法院,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3964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取得了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说明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被告违反的是未携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8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XX,并非垫付及连带责任。原告的赔偿是应负的义务,无权向被告追偿,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侯村秀明幼儿园辩称,幼儿园与被告张XX属租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与幼儿园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XX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清公交认字(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39646.3元,原告已赔偿王XX,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XX进行追偿,被告张XX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庭审中被告张XX提出,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直接赔偿王XX损失,并非垫付。被告张XX同时提出其1996年3月21日即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本证号为130XXXX3730,准驾车型为EB,可准驾事故车辆。被告张XX提供了1996年3月21日取得的EB驾驶本。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张XX的驾驶证信息,本院经调查,被告张XX在公安车管部门只有2012年4月8日取得B2本的驾驶证信息。另查明,被告大侯村秀明幼儿园于2009年8月18日与被告张XX等车主签订校车责任状,责任状约定途中出现一切意外事故车主负全责。被告张XX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王XX损失39646.3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所赔偿的款项,被告张XX认为,原告没有追偿权,赔偿王XX款是原告依法应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被告张XX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张XX于1996年3月21日取得驾驶本,准驾车型为EB,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张XX可以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明确被告张XX没有驾驶资格,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王XX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原告应负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郝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5-11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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