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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清民初字第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翟XX,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贾X占,河北XX律师。


原告:翟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时便草率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1日生一子,名张XX。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小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甚至连夫妻生活都非常少。被告曾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对我极不信任。2013年4月初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处。2013年5月15日被告去我娘家把孩子抢走。2013年5月16日我去接孩子,但被告不让我接走孩子。综上所述,我和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张XX的抚养及抚养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个人婚前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1、婚生男孩随我生活,依法处理孩子抚养费用。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5000元。3、要求原告将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我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张XX,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男孩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是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的,相互不了解就结婚了,婚后夫妻关系基本没有,被告经常去保定,不回家,夫妻生活很冷淡。在我怀孕后,被告不关心我。在月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不服侍我。2013年5月份分居,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了。被告庭审中称我和原告是2010年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的,我与原告关系挺好,没发过脾气。我们是经过自由恋爱,认为感情很深厚了才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补办的结婚证。我们同居生活很好,感情恩爱,脾气性格很融洽。原告生孩子后,我对原告多加照顾。我们也为生活琐碎之事吵过架,我上班回家时很累,有时没有夫妻生活很正常。我认可原告所说的分居事实,孩子是跟我一起生活。原告亦称自己的陪嫁有一辆福田牌柴油三轮车、餐桌一个带四把椅子、咖啡桌一个二把椅子、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磁炉一个、铝制大盆小盆各一个、不锈钢暖壶两个、两个钟表、个人衣物若干、被子五条、床褥一个、床罩两个、床单两个。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以上原告所述,被告称除铝制大盆,小盆各一个、衣柜一个、电磁炉一个、餐桌一个带四把椅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均是原告的嫁妆,全部在自己家存放。被告认可没有共同债权,但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份借被告哥哥慈尚亮8000元给孩子治病,至今没有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另称打工的收入大概有60000元钱已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原、被告应当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美好的家庭,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达到相互谅解和信任的目的。为了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3-26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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