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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XX与被告臧XX、臧XX、臧XX、马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清民初字第1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臧XX,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清苑县。电话:15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保定市联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XX,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住清苑县,电话:159XXXXXXXX。


被告臧XX,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田X,河北XX律师。


被告臧XX,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住清苑县。电话:1XX。


被告马XX,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电话:133XXXXXXXX.


原告臧XX与被告臧XX、臧XX、臧XX、马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马XX未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马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臧XX、臧XX、臧XX及被告臧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诉称,自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合伙做废旧有色金属生意,具体业务就是从山东临沂买入杂铜和其它有色金属运回本地销售,到2011年8月合伙业务终止,合伙盈利款被告臧XX等人占用多,原告占用少,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臧XX给付原告款132078.2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臧XX辩称,我只是负责要帐,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臧XX辩称,我手里没拿合伙的款,我不应给付原告,相反原告应给我53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臧XX辩称,合伙买卖还欠我57000元,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马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开始原告和本村的被告臧XX、臧XX及臧XX、臧XX合伙经营废旧有色金属生意,每人各占一股,每股出资6万元,到2009年8月臧XX、臧XX退出合伙,被告臧XX入股,变成4个股份,其中被告臧XX出资4万元,其他合伙人每人出资6万,各占一股。自2010年开始被告马XX入伙,变成5个合伙人,被告马XX和臧XX负责在山东买货,会计是被告臧XX,被告马XX不出资占两股,其他合伙人出资不变,各占1股,共6个股,每股盈亏平均。到2011年8、9月间,有色金属价格下跌,被告马XX提出退伙,随即原、被告对合伙帐进行清算,会计臧XX于2011年8月底9月初作有最后结帐清单,经清算合伙共盈利XXX元,其中包括安新XX所欠合伙款642075元,无合伙债务和其它债权。合伙清算后,再无发生过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入股股金均已退清,原、被告合伙做废旧有色金属生意,始终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也未订立过书面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事宜均系口头约定,出庭的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臧XX认可散伙后占用合伙款217452元,被告臧XX认可散伙后占用合伙款145500元,出庭的原、被告对被告臧XX、臧XX认可占用的合伙款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占用合伙款49130元,被告臧XX认为原告占用合伙款99130元,其中应包括原告从被告臧XX手中转走的53000元。原告认可从被告臧XX手中转走53000元,同时提出有5万元款是为合伙做生意借的款,已还了人家,被告臧XX认可原告的此笔借款,被告臧XX也承认收到了此笔款。被告臧XX、臧XX对原告占用的合伙款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臧XX认可在山东买货时收到了合伙买货款878784元,现在只占用合伙款1000元,同时提出合伙款先打到他的卡上,他再把款打到被告马XX卡上,他买货马XX打款,有827784元的合伙款转给了马XX,庭审中,被告臧XX未提供将827784元的合伙买货款转给被告马XX的相关证据。原告和被告臧XX、臧XX对被告臧XX收到合伙的买货款878784元无异议,对被告臧XX占用1000元合伙款和827784元的合伙买货款转给被告马XX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臧XX、臧XX、臧XX均认可被告马XX按所占股份比例已分清盈利。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马XX为合伙人之一,有清苑县望亭乡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翟XX、耿XX、臧XX出庭作证为凭。被告臧XX、臧XX、臧XX对被告马XX是合伙人之一并占二个股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共6股合伙做废旧金属生意,原告和被告臧XX、臧XX、臧XX认可,有臧庄村委会和证人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的合伙生意终止后,原告和被告臧XX、臧XX、臧XX对清算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清算清单予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共5人6股,其中被告马XX占2股,其他每人各占1股,盈亏按股份平均享有和承担,原告和被告臧XX、臧XX、臧XX认可,本院对各合伙人所占股份予以确认;合伙帐清算后,未发生过新的业务,经清算合伙共盈利XXX元,其中包括安新XX外欠款642075元,各股份出资已全部退清,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退清出资后,被告臧XX认可占用合伙款217452元,被告臧XX认可占用合伙款145500元,被告马XX已按所占股份比例分得应分盈利,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臧XX认可收到了合伙买货款8787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散伙后占用合伙款49130元,提出从被告臧XX手中转走的53000元其中5万元还了为合伙做生意借的款,借款有被告臧XX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占用合伙款49130元,被告对原告认可所占合伙款49130元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臧XX认可收到了合伙买货款878784元,提出的有827784元转给了被告马XX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XX收到合伙款878784元,减去原告转走的5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臧XX实际收到合伙款825784元。原、被告合伙共盈利XXX元,其中包括安新XX欠款642075元,原、被告实际现有合伙盈利XXX元(XXX元-642075元),按6股,每股可分现有盈利187683.5元(XXX元÷6)。被告臧XX收到的合伙款扣除应给被告马XX2个股份的款375367元(187683.5元×2)后,实际占用合伙款450417元(825784元-375367元),多占合伙款262733.5元(450417元-187683.5元),被告臧XX多占合伙款29768.5元(217452元-187683.5元),原告少占合伙款138553.5元(187683.5元-49130元),以上原告少占合伙款138553.5元,被告臧XX多占合伙款29768.5元,臧XX多占合伙款2627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款132078.25元少于平均每股应占合伙盈利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XX、臧XX多占着合伙款,依法应按占用多少比例分别给付原告,其中被告臧XX应给付原告合伙款118636.39元[(262733.5元÷(262733.5元+29768.5元)×132078.25元],被告臧XX应给付原告合伙款13441.86元(132078.25元-118636.39元)。被告臧XX、马XX未多占用合伙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安新XX的外欠款642075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款13441.86元。


由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款118636.39元。


被告臧XX、马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安新XX的642075元外欠款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臧XX负担730元,被告臧XX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郝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1-02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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