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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吕XX、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清民初字第2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魏XX、吕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贾新占、被告吕XX以及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照摩托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XX口南边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告魏XX驾驶的被告吕XX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吕XX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000元。


被告魏XX辩称,我是受吕XX雇佣的,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XX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案原告属无证无照醉酒发生事故,我们建议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张X驾驶无照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XX口南边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被告魏XX受被告吕XX雇佣驾驶的被告吕XX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1)第00333号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魏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张X、被告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与被告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78072.28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张X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682.6元,其中5606.66元已由新农合报销,尚剩余10075.94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清单。对此各被告无异议,认为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张X复查费用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费1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张X主张2011年11月17日外购血花费1710元,提供了药费票据(以及证明张XX与张X为同一人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和出库单,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张X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8月31日保定法医医院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的费用证明,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张X主张伙食补助费6600元,以住院共计132天、每天50元计算,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张X主张营养费住院103天,以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9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张X主张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03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7715元(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13669元÷365÷103天×2),第二次住院2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1086元(以13669元÷365天×29天),共计护理费8801元。对此各被告同意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张X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7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9月2日误工共计655天,以每天日工资100元计算,共计65500元,提供了原告事发前在清苑县XX公司工资证明以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对此各被告对日工资按100元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过高,同意按误工三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张X主张伤残赔偿金48486元,以8081元×20年×30%计算,提供了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9月3日对原告张X伤情做出的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各被告否认,认为原告伤残应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依法限定的休庭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评定伤残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张X主张被抚养人其父亲张XX58岁、母亲杨XX(51岁)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6元(10728元×2)。提供了清苑县冉庄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XX、张XX为张X父母,身体极差,劳动能力丧失,需张X抚养的证明。对此被告认为被抚养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缺少相关部门鉴定,是否无收入来源缺少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各被告不认可。原告张X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张X主张鉴定费4916.8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张X主张交通费115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认为应以200元计算。原告张X主张财产损失160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张X主张评估费160元,提供了评估费用票据,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张X主张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提供了施救、停车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否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已为原告张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此原告张X认可无异议。被告吕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张X无异议。经查,被告吕XX事故车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立案审理后,因原告张X之伤需做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依法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此案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恢复此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XX受被告吕XX雇佣驾驶被告吕XX所有的冀F×××××号货车与原告张X驾驶无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1)第00333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被告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被告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8072.28元,提供了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82.6元,其中5606.66元已由新农合报销,尚剩余10075.94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清单,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数额10075.94元,各被告认为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以支持,本院应确认。原告门诊费用14元、外购血花费171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X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6872.22元。原告张X因此事故造成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张X因此事故造成的营养费主张309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确需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主张护理费8801元,对此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总计护理天数103天二人护理、29天一人护理没有异议,认为应以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年135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应确认原告张X护理费为8695元(13564元÷365天×(103天×2+2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11年11月17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9月2日共计误工655天,以每天日工资100元计算共计65500元,提供了原告事故前在清苑县XX公司工资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误工费为65500元。各被告认为应以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主张伤残赔偿金48486元,提供了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应为九级,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伤残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X主张被抚养人其父亲张XX(58岁)、其母亲杨XX(51岁)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456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因二被抚养人未达退休年龄,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二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张X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主张鉴定费4916.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160元,提供了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主张交通费1150元,各被告否认,明显偏高,本院确认为800元。原告张X主张财产损失费160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76.22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695元、误工费655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4916.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16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为24113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护理费2695元、误工费5201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以上共计款121600元。原告张X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6872.22元、伙食补助6600元、误工费19481元、鉴定费4916.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160元,以上总计为119530.02元。应由被告吕XX承担同等责任50%,计款59765.01元,被告吕XX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经济损失53788.51元(59765.01元×90%),剩余部分5976.50元(59765.01元×10%)由被告吕XX承担赔偿损失。被告魏XX在本案中系被告吕XX雇佣的,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XX在原告张X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款53788.51元中赔付给被告吕XX垫付款20000元,赔付给原告张X经济损失33788.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建议因原告属无证无照醉酒发生事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30%的责任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经济损失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经济损失378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吕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6.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吕XX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魏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交纳211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吕XX负担1790元。


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王XX


  • 2013-11-25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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