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与苑XX、温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被告苑XX。


被告温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刘XX,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付XX,女,系被告张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X,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刘XX,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苑XX、温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张XX、付XX、张XX、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苑XX,被告温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付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X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XX西侧时,与在公路南侧苑XX驾驶温X所有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当场死亡,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李XX、谢XX受伤,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保定市急救中心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并构成残疾,因付XX、温X分别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冀F×××××、冀F×××××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XXXX公司、永安XX公司和被告苑XX、温X、付XX、张XX、付XX、张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80000元。


被告苑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可,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温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苑XX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所有的车辆因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各种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50000元的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后,我公司再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付XX、张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因张X已经死亡,侵权主体已不存在且没有遗产,不应由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XX辩称,我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该车是在出借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货车为被告温X所有,被告苑XX为被告温X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分主、挂车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共计224000元和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同时挂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X为肇事司机张X之父、被告付XX为肇事司机张X之妻、被告张XX为肇事司机张X之女,被告付XX为被告付XX之父,系肇事车辆冀F×××××号面包车的车主。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X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XX西侧时,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XX停放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当场死亡,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李XX、谢XX受伤,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法停车且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XX、谢XX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谢XX被送到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2245.91元,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眶骨、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髌骨骨折,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又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4517.18元,出院后又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5.7元、在高阳安康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453.78元以上共计67422.57元。原告所受损害即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眶骨、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髌骨骨折,经其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残疾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字(2013)第3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费证明,结论为原告谢XX的损伤综合评定构成7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5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X预付医疗款1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谢XX向本院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80000元。庭审中,原告谢XX称,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需要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因资金紧张缘故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便到高阳县福林诊所住院治疗2周进行了该手术,花去医疗费6500元,要求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在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30.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我来清苑县御城XX是到张X开办的镀锌厂打工的,要求按制造业标准36613元,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18056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姐姐谢XX护理,谢XX为任丘市XX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要求按实际支取工资月3450元的数额,给付42天的护理费4830元;我因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给付住院期间42天营养费1260元;此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并构成残疾,使我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丘市XX公司出具的“我单位职工谢XX是谢XX之姐,谢XX于2013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谢XX请假护理,请假期间谢XX工资停发”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谢XX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5-7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谢XX5月份工资3550元、6月份工资3450元、7月份工资3370元即月均工资3450元。(2)、高阳县福林诊所出具的“谢XX20139XXXX0139-20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手术复位、钢针穿针内固定手术及治疗费共计6900元”和“谢XX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月余陈旧性骨折对位不良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2周出院”的证明各一张。(3)、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谢X、祁XX和张XX的调查笔录,其中谢X证实谢XX是一镀锌厂带班工长,祁XX证实事故发生前张X、谢XX和李X等人一起在镀锌厂吃的饭和张XX证实谢XX是张X厂子的工人。(4)、交通费票据58张共计2030.8元。(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其中诊疗经过记明:全科讨论后认为在全麻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经质证,各被告对交通费和营养费部分认可外,对误工费标准和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高阳福林诊所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不认可。被告付XX在庭审中称,受害人张X是我的女婿,在此事故发生前张X已经借用该车辆并未归还,我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付XX向本院提供了到庭证人李X关于“2013年7月30日即农历6月23日,我骑摩托车带张X去固上村其岳父家借用的车辆”和到庭证人付某关于“我在付XX家歇着时见到张X去借车,借后未归还,十天后便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先张X经常去借车”证人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与永安XX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保险绝对免赔10%即最高赔偿27%,并对此提供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谢XX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于当日做出(2013)清民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苑XX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扣押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苑XX于2013年8月29日在提供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同时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张X的近亲属张XX、付XX、张XX和受害人李XX的近亲属黄XX、李X、李XX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X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清苑县XX西侧,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XX停放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当场死亡,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李XX、谢XX受伤,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和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冀F×××××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XX、谢XX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和高阳安康医院各处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7422.5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因锁骨骨折需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在高阳县福林诊所住院14天进行了该项手术,花去医疗费6900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高阳县福林诊所出具的证明和法医进行残疾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时的照片为证,其治疗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50=1950)。原告谢XX在住院期间因多处受伤需加强营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要求每天给付营养费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营养费1170元(30*39=1170)。原告谢XX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害即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眶骨、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髌骨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构成7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501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为农民,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20*40%=64648)。原告谢XX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谢XX为此主张12000元,数额较高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XX的残疾程度,以给付8000元(20000*40%=8000)为宜。原告谢XX在事故发生前是从家乡来清苑县打工的,其所打工的厂子为镀锌厂系制造业,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证人谢X、祁XX和张XX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7日属于持续误工共计100天,参照河北省XX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03元,应依法给付误工费8905元(32305/365*100=8905),原告谢XX在庭审中要求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XX在住院期间需由谢XX护理,护理人谢XX为任丘市XX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有任丘市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2013年5-7月份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给付护理费4830元(3450/30*39=4830)。原告谢XX在住院、转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谢XX为此要求赔付2030.8元,数额合理且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谢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22.57元(67422.57+6900=74322.5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鉴定费250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3357.37元。由于被告苑XX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被告苑XX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苑XX所驾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为超载,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绝对免赔10%,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一人受伤(三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613345.8元),依照公平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40099.9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和残疾赔偿金7954.2元,同时给付被告温X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由于被告苑XX驾驶的冀F×××××主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F×××××号挂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XX的事故责任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谢XX损失30254.5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5724.5元[(74322.57-10000-259.9)*27%*10/11=15724.5)]、残疾赔偿金13916元[(64648-7954.2)*27%*10/11=13916)]和鉴定费614元(2501*27%*10/11=614),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XX的事故责任即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谢XX损失3026.5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572.5元[(74322.57-10000-259.9)*27%/11=1572.5)],残疾赔偿金1392元[(64648-7954.2)*27%*10/11=1392)]和鉴定费62元(2501*27%/11=62),由被告苑XX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即3%予以赔偿原告谢XX损失3697.7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921.9元[(74322.57-10000-259.9)*3%=1921.9)],残疾赔偿金1700.8元[(64648-7954.2)*3%=1700.8)]和鉴定费75元(2501*3%=75)。由于被告苑XX为被告温X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谢XX的医疗费1921.9元、残疾赔偿金1700.8元和鉴定费75元,由被告苑XX的雇主即被告温X予以承担,由于被告苑XX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与被告温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苑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XX损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74322.57-10000-259.9-1921.9-1572.5-15724.5=44843.77)、残疾赔偿金39685元(64648-7954.2-139XXXX921700.8=39685)和鉴定费1750元(250161XXXX6275=1750),应由另一侵权人张X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张XX、付XX、张XX是侵权人张X的近亲属,并不是侵权行为人,由于侵权人张X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谢XX损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和残疾赔偿金39685元由被告张XX、付XX、张XX依法在继承张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XX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是在出借过程中发生的此事故,其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2030.8元和残疾赔偿金7954.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5724.5元、鉴定费614元和残疾赔偿金13916元。


三、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572.5元、鉴定费62元和残疾赔偿金1392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被告温X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


五、被告温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921.9元、鉴定费75元和残疾赔偿金1700.8元。


六、原告谢XX所剩余的医疗费44843.77元、鉴定费1750元和残疾赔偿金39685元由被告张XX、付XX、张XX依法在继承张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苑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八、被告付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谢XX负担270元,由被告苑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 2013-12-24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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