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诉刘X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清民初字第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清苑县XX。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清苑县冉庄镇东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清苑县冉庄镇东XX,系刘X之叔。


被告杨XX,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兴华路258号4栋2单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杨XX亲戚。


被告中国XX卫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XX。


负责人张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杨XX、中国XX卫营业部(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刘X、杨XX委托代理人刘XX、XXX委托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X驾驶冀FXXX号轿车沿三间房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XX驾驶的冀F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八级伤残,因此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3万元。


被告刘X辩称,我所驾车主为杨XX,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我愿承担合理合法的原告损失。


被告杨XX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后,我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XXX辩称,首先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规定正常年检,驾驶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伤者,应为另一上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X驾驶杨XX所有的冀FXXX号轿车沿三间房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XX驾驶张XX所有的冀F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杨XX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X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张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X所驾车在被告XXX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二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救治,花急救费1945元,附门诊票据和诊断证明各1份;因伤势严重转至保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2697、9元,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花门诊费2774、75元,附门诊票据;到清苑县人民医院门诊花43元,冉庄中心医院换药10元,均附票据,以上医疗费共计37470、65元。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被告XXX质证意见为:对清苑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药费清单予以佐证;对保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赔付医保内用药,对清苑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和冉庄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缺少诊断证明。被告刘X、杨XX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二人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原告在保定市冷库上班,月工资3500元,主张4个月;伤残赔偿金54072元(9012元×20年×30%),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22783元,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张XX,2005年6月21日出生,次女张XX,2010年4月1日出生,应抚养23年零4个月,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为21469元(6134÷2×23、33年×30%);原告父亲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4元(6134÷7×5×30%),张XX1933年5月1日出生,育有7个子女;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残鉴定费1541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抚养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大张庄村委会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因缺少医嘱;对护理费标准每天40元有异议,因没法律依据;对2人护理不认可;对误工时间4个月不认可,缺少法律依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满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并提出重新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抚养费不应累加计算赔偿,标准应按事发时的标准,因此对抚养费的金额有异议;对张XX的抚养费应提供出生证明,否则不应认可;精神损失费主张数额过高,与实际伤残不符;交通费不能证明与事发时间、地点相吻合,且都是连号案;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被告王X、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就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月工资3500元以上才需纳税,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是合理合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累加计算,被抚养人张XX已80多岁,明显没有劳动能力,不需再开具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也是因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医疗费在限额内优先赔付张XX,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赔偿,被告刘X的垫付款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被告XXX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伤后,被告刘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对此原告认可。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被告刘X所驾车,花保全费320元,同日,本院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X所驾车保全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1日被告刘X交保证金3万元后,本院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刘X所驾车的保全。2014年6月22日被告XXX以伤残鉴定书经核实伤残等级相差悬殊,且鉴定过程有重大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7日,本院通知被告XXX,认为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本院按相关法律程序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被告XXX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冀FXXX号轿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三间房村内公路十字路口与原告张XX驾驶张XX所有的冀F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刘X、杨XX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被告XXX认为张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所驾车在被告XXX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清苑县创伤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保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到清苑县人民医冉庄中XX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7470、65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9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民标准二人护理80天,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即861元(37、4×1人×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期限应从事发2014年3月10日到评残前一日即96天,其误工费应为11200元(3500元÷30天×96天);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407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783元,有被抚养人张XX、张XX、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大张庄村委会证明证实且计算正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6855元(54072元+2278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应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及多次门诊治疗,以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541元,该费为原告鉴定时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保全费320元,该费为因本次事故原告保全产生,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金额为136897、65元(医疗费37470、6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61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7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41元+保全费320元)。此次事故中,被告刘X附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担30%为宜。经原告和同起事故的张XX商议,原告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优先赔付张XX,张XX医疗费为4974、0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付原告医疗费为5025、95元。由于被告刘X所驾车在被告XXX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X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01441、95元(医疗费5025、95元+护理费861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7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被告XXX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款24819元,由于对原告损失被告XXX已赔付,被告刘X、杨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卫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款101441、95元。


二、被告中国XX卫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款24819元。


三、被告刘X、杨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31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