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女。
上诉人张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后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手头紧无法给工人开支,今借李XX父亲李XX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给工人开支,立字为据(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此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家住着的时候,因生意上的开销陆续向原告家借款,到后来合计算算被告才给打一借款20000元的借条。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实并未借原告的款,而是受原告女儿李XX威胁才打的借条,并为此于2014年1月25日到冉庄刑警队报案。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冉庄刑警队对原告李XX及其女儿李XX、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双方互不认可笔录内容,冉庄刑警队对此并未立案侦查。其中被告张XX在冉庄刑警队调查笔录中自称其本人曾受李XX威胁给李XX打一借李XX父亲李XX2万元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自认原告持有的借条系本人所写,借条中的债权人是李XX的父亲“李XX”,而李XX的父亲身份证的姓名为“李XX”,可见“旗”与“岐”属同音不同字,但确系为一人。被告辩称并未借过原告款、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举出充足证据,冉庄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均由被告张XX承担。
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利害关系”的要求。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据出借人为“李XX”,而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为“李XX”,被上诉人并没有两个人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李XX持有的借条系本人所写,借条中的债权人是李XX的父亲“李XX”,而李XX的父亲身份证的姓名为“李XX”,可见“旗”与“岐”属同音不同字,但确系为一人,李XX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出据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张XX主张被上诉人李XX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利害关系”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借条系被上诉人胁迫所写,未举出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吕 洪
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
书 记 员 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