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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保民一终字第3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保定市清苑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蠡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蠡县人,系张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四川省威远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


上诉人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2)蠡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原告张XX驾驶的冀F×××××出租车行驶至蠡县林堡村南XX时与张XX驾驶的冀F×××××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XX、张XX及冀F×××××出租车乘车人何XX、何XX、蔡XX、边X和冀F×××××乘车人刘XX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蠡公交认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边X、何XX、何XX、蔡XX均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张XX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449.17元;边X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144.09元;蔡XX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5295元;何XX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575.07元;何XX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914.51元。


何XX、何XX和蔡XX分别以客运合同案由在本院对原告张XX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蠡民初字第1025号和(2011)蠡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张XX赔偿蔡XX各项损失3236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505元、护理费664元),承担诉讼费305元。赔偿何XX各项损失23455.21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44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何XX各项损失8894.51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XX承担诉讼费480元。经查阅审理和执行卷宗,张XX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就边X因伤住院12天所产生的医疗费41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于2011年11月23日与边X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边X各项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被告XXX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张XX所驾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刘XX,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辆,挂靠XX公司,由于事故造成停运4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14700元,并提供了蠡县昌隆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出租车辆每天的收入为500元,但原告按每天300元主张损失数额。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117元,支出鉴证费300元。原告对拖车吊车存车送车费2400元,罚款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供了两张收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100年11月4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车辆冀F×××××进行了诉前保全。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82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F×××××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出租汽车,在蠡县林堡村南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XX、张XX及冀F×××××乘车人边X、何XX、何XX、蔡XX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边X、何XX、何XX、蔡XX进行了赔偿后,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故X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且被告刘XX作为车主与该车同行,在副驾驶位置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过错,故XXX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刘XX共同承担。原告与边X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赔偿边X的数额低于边X所受损失的数额,因此该协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34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312.26元、鉴证费300元、拖车吊车存车送车费2400元、罚款200元、车辆损失13117元,共计20403.93元,要求被告赔偿。但由于拖车吊车存车送车费2400元不属于正式票据,且罚款200元书写与其他内容不一致,不予支持,其余损失17803.93元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所驾车辆为出租车,2011年10月25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车辆修复,造成车辆停运49天,原告按每天300元主张停运损失,数额适当,应予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停运损失14700元。


被告张XX、刘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赔偿何XX23455.21元,赔偿何XX8894.51元,承担的诉讼费480元。赔偿边X5000元。赔偿蔡XX32364元,承担的诉讼费305元。原告医疗费34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312.26元、鉴证费300元、车辆损失13117元、车辆停运损失14700元,共计103002.65元。其中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已经赔偿何XX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44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何XX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蔡XX误工费5505元、护理费664元、赔偿边X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312.26元,共计34678.76元。被告张XX、刘XX承担6832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4678.76元。二、被告张XX、刘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68323.89元。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一、二项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被告XX公司承担789元,被告张XX、刘XX承担1554元,原告张XX承担127元。


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张XX使用,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XXX辩称,对一审判决不认可,我公司未有上诉是因为我公司接到刘XX上诉状后,才去一审法院索要判决书,一审法院未有给我公司送达,对何XX、何XX的误工费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张XX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是借用车辆关系,且被上诉人张XX驾驶冀F×××××号面包车时,上诉人刘XX作为车主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所以,上诉人刘XX身为车主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XXX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刘XX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所驾车辆为出租车,2011年10月25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车辆修复,造成车辆停运49天,张XX按每天300元主张停运损失,数额适当,应予认定。故张XX、刘XX应共同赔偿停运损失14700元。误工费与营运损失是两个不同概念,误工费是被上诉人张XX自己住院9天个人损失,营运损失是车辆的损失,不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被上诉人张XX赔偿的出租车乘坐人经济损失,有住院票据和蠡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赔偿损失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张XX承担的因客运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因当事人没有涉及保险公司,所以,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XX车辆财产损失鉴定机构虽然不是法院确定的资质的鉴定单位,但其鉴定报告是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XX出租车副驾驶人员未系安全带以及驾驶员张XX对损失发生具有责任的证据,所以,张XX不应承担部分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起诉时,开始主张XX公司蠡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后对蠡县分公司的诉讼进行了撤诉,另主张XX公司作为被告,该案尚未结清,所以,一审法院未出具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吕 洪


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5-26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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