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号,农民。2014年6月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苑县院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的父亲李XX和本村村民卢XX在卢XX家中因为推牌九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二人均系李XX堂兄)四人在本村卢XX家中,对正在打牌的卢XX进行殴打,李XX用拳头打在卢XX的头、面部,致使卢XX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吴X、张X、李XX、卢XX、卢XX、卢XX、卢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室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保定市第一中以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清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旭东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