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
原告田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2日生一男孩赵X。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被告工资不给原告和孩子用。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经亲友说和撤诉。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赵X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登记结婚,双方互相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出去上班离开时互通电话,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闹离婚只是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她过去跟我吃苦受累,我心疼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9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赵X,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一直比较和睦,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夫妻关系淡漠。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一直比较和睦,只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才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一定能和好如初,并恢复原比较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书记员 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