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5年8月
代理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律师,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24年7月,被告赵X在原告小X农资处购买化肥、复合肥,未支付货款。2024年7月25日,被告赵X向原告经营者徐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38900元,承诺“水稻收上来付清”,并载明“若赵X不付,由王XX全部付”。被告王XX(时任当地村长)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作为“证明人”“在场人”,而非担保人,且签名时欠条上并无具体欠款金额及“若赵X不付,由王XX全部付”“担保人”等字样,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我方(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赵X支付货款38900元及利息(以38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3. 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王XX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究竟属于“证明人”还是“担保人”;若为担保,保证方式如何认定。
法院认定:
· 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条内容完整,被告赵X欠款38900元属实,被告王XX在“担保人”处签字。
· 被告王XX辩称签字时欠条无欠款金额及担保字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 被告王XX为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判决结果:
1. 被告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900元及利息(自2025年5月27日起按LPR计算);
2. 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原告申请法院对赵X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王XX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3. 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232元,由两被告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中,张廷春律师作为原告小X农资的代理律师,通过以下专业工作成功维护了客户权益:
1. 全面固定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仅有欠条的情况下,律师指导客户收集并提交了欠条原件、与被告王XX的通话录音(附文字整理稿)、微信聊天记录等多形式证据,使法院能够综合认定担保事实,有效应对了被告“签字时无担保内容”的抗辩。
2. 准确适用保证方式认定规则:针对欠条中“若赵X不付,由王XX全部付”但未明确“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律师精准援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主张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虽然一般保证的清偿顺序劣后于连带保证,但成功将村长王XX纳入责任主体,为客户后续执行保留了重要追索路径。
3. 合理主张利息起算点:诉请中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27日)起按LPR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避免了因欠条中“水稻收上来付清”这一不明确期限而产生的举证困难,得到法院全额支持。
4. 高效应对被告缺席及抗辩:被告赵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律师通过充分举证使法院直接认定其欠款事实;针对被告王XX的“证明人”抗辩,律师利用通话录音中王XX承认担保义务的内容进行有力驳斥,成功推翻其辩解。
本案对农资经营户等小微市场主体追索欠款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尤其是对于“村主任在欠条上签字”这类常见情形,明确了证据规则及保证方式的认定标准,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