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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与刘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清民初字第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米XX。


法定代理人米XX(原告父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原清苑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米XX与被告刘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及其法定代理人米XX、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原告出生于2000年4月14日,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1岁后经诊断患有脑积液,后被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肌张力低下型脑瘫,经多次治疗无效回家康复锻炼。2005年5月18日原告的父母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在原告未成年前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的20%作为抚养费,女儿生病住院医药费双方各付一半。被告离婚以后从来没有尽过母亲的义务,从未看望过原告和支付过抚养费、医疗费。原告智力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于2010年办理了智力一级残疾证,终身需要抚养和护理。这些年来被告为了逃避抚养责任,抛弃工作外出不知去向,经原告的亲人多次查找没有下落,多年来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4.3元、2005年5月18日至今的抚养费31085.3元。二、判令被告以后每年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抚养费,并判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负担一半。三、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刘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XX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米XX与被告刘X的婚生女。2005年5月18日,原告米XX的父亲米XX与其母亲刘X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米XX5岁,2000年4月14日出生,由米XX抚养,女方刘X对女儿未成年前付每月工资的20%抚育费,每月一付,从2005年6月份开始,女儿生病住院医药费男女双方各负担50%,女方有权探望女儿,随时可以接回女方住处,提前通知男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4.3元,2005年5月18日至今的抚养费31085.3元;判令被告以后每年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抚养费,并判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负担一半;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经公告送达被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1张,其中有盖章和原告姓名的票据有6张,共计366.4元(15+20+25+27.6+52+226.8),没有盖章和原告姓名的票据有5张,共计223元(4+4+25+30+160)。


另查明,原告米XX系智力壹级残疾,被告刘X系城镇户口,在清苑县财政统发工资人员中没有被告刘X。


另外,对被告刘X下落不明的情况,有清苑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刘X之母亲任XX的询问笔录为证。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米XX与原告母亲刘X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米XX,2000年4月14日出生,由米XX抚养,女方刘X对女儿未成年前付每月工资的20%抚育费,每月一付,从2005年6月份开始,女儿生病住院医药费男、女双方各负担50%。


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米XX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监护人米XX。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米XX要求被告刘X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自双方约定的2005年6月开始,至十八周岁止,其中,2005年6月至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20%给付小孩抚养费39891元(22580元×20%×8年+22580元×20%÷12×10);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25%给付小孩抚养费22580元(22580元×25%×4年),共计6247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1张,有盖章和原告姓名的票据6张,共计366.4元,予以认定,没有盖章和原告姓名的票据5张,共计223元,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米XX与被告刘X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故366.4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刘X承担一半即183.2元。对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XX抚养费62471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XX医疗费18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栾XX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9-23
  • 清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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