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魏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清民初字第1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多次从原告手中借钱,2002年以前被告分数次从原告手中借款合计为23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2002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写有借款金额。另被告在2002年1月5日前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写有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据均为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被告写的名字是李XX,被告户籍信息登记的是李XX。综上两张借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此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只是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其余一直拖欠未还。因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十多年来物价指数不断上涨,导致原告财产大幅缩水,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3000元、利息3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23000元的借据是我打的,但我实际只借原告现金16000元,已还原告两万七、八了,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350元,2002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亲笔出具欠据,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两张欠据。对以上两笔借款欠据均为被告出具,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02年8月1日借款23000元包涵2002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2010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多次还原告款共计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认为只欠原告款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原告款33000元,已还20000元,尚欠本金13000元,其中2002年1月5日欠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0元,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其4倍为24%。原告只主张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分计算,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原告的主张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被告2002年1月5日借原告款10000元年息为2400元(10000元×2%×12),自借款之日到起诉日为12.5年,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0元(2400元/年×12.5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43000元,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2002年1月5日、2002年8月1日分别借原告款10000元、23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还原告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借原告款10000元包含在借款23000元之内,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0000元的利息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款本金13000元,利息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款本金13000元、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07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