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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张XX、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清民初字第1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被告张XX,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XX,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XX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张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所住房屋的围墙倒塌想重建,二被告以原告侵占了张XX宅基地为名不允许原告重建围墙,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9日,原告再次重建围墙时,二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并将原告儿媳打伤,原告于1992年8月取得宅基证,东西长23.5米,两侧各甩出30公分滴水,因此,原告齐着房屋边侧建围墙,根本不可能侵占被告张XX的宅基。原告在自己宅基上施工建围墙行为合法,被告强行阻止于法无据,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张XX、张XX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本人与打架一事无关系,不具有起诉资格。二、被告未侵害原告宅基地,更谈不上妨碍,两家东西相邻,历史上原告侵害了被告张XX宅基地1.2米,2014年原告翻建墙头时,双方商定按历史上双方宅基地界限翻建,被告没侵权事实。三、本案基础是派出所管辖行政案件,不能两个机关同时管辖本案,原告所述宅基地米数及建设情况均系一面之词,无国土部门勘察材料证明。四、双方纠纷因派出所介入已经行动停止,作为被告没有新的与原告冲突事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张XX并无参与,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属张XX所有,与张XX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张XX东西为邻,被告张XX、张XX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18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主为原告的宅基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合法使用宅基的事实。2、东闾派出所治安卷宗,案由为殴打他人,询问∕讯问苏XX、张XX、张XX、苏XX笔录四份及苏XX医疗票据3张,扣押张XX起钉器一个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垒西墙时,二被告阻止施工并殴打苏XX的事实。3、录像一段,证明原告垒墙时,被告张XX阻止施工。二被告否认侵害事实,张XX申请调查东闾二街村委会蔡XX、蔡XX。蔡XX证实,原告西墙倒塌需要重建,二被告不让原告建,说原告之前的墙占了张XX1.2米地界,争议的1.2米土地在原告西墙内,村委会调解未成,争议地在原告宅基证所载面积内。蔡XX未作证。本院委托大庄国土资源所对原告宅基地现场勘测,制作原告宅基地现状笔录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宅基地证内容不全,应为无效证件。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程序违法,内容相互矛盾,没有结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录像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蔡XX证言原、被告均认可,对现场勘测宅基地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宅基地证(东苏永兴,西张乱子即二被告之父,南至道,北至张XX)依法取得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与二被告东西为邻,原告拆除西旧墙重新建新墙,原、被告均认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二被告阻止原告垒西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第二被告张XX宅基地1.2米,村委会解决意见是1.2米各占一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但经本院调查蔡XX,证实当时原告未同意该解决意见,庭审时原告也予以否认,二被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辩称双方商量按历史上双方宅基地界限翻建,二被告没有侵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诉争宅基地使用者,有宅基使用证为证,被告认为无效证件,但在土地发证部门未撤销该宅基证之前该宅基使用证应为有效证件,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法院受理排除妨碍案件并不冲突,本案属民事纠纷,法院应有管辖权。被告称张XX并未参与,但东闾派出所的讯问∕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录像材料中均显示张XX存在阻止施工行为,张XX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X在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内翻建西墙,二被告不得侵害、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0-13
  • 清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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