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590号
原告安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路X,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戎福友
审 判 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