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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清民初字第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三房XX有业务往来和原告相识。2013年4月,被告因给工人开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且躲避不见,故诉于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适格,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曾因借条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无结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后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手头紧无法给工人开支,今借李XX父亲李XX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给工人开支,立字为据(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此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家住着的时候,因生意上的开销陆续向原告家借款,到后来合计算算被告才给打一借款20000元的借条。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实并未借原告的款,而是受原告女儿李XX威胁才打的借条,并为此于2014年1月25日到冉庄刑警队报案。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冉庄刑警队对原告李XX及其女儿李XX、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双方互不认可笔录内容,冉庄刑警队对此并未立案侦查。其中被告张XX在冉庄刑警队调查笔录中自称其本人曾受李XX威胁给李XX打一借李XX父亲李XX2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自认原告持有的借条系本人所写,借条中的债权人是李XX的父亲“李XX”,而李XX的父亲身份证的姓名为“李XX”,可见“旗”与“岐”属同音不同字,但确系为一人。被告辩称并未借过原告款、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举出充足证据,冉庄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均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高XX


  • 2014-02-28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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