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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清民初字第6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谷XX,该村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日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XX和安达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的财产需鉴定评估,根据原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2月25日恢复本案诉讼。于2011年7月19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邢X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续订了XX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砖厂窑体一组,砖房8间,机井2眼,变压器及配套线路,承包期自2004年3月初至2009年3月初,承包费55000元。因为砖厂正常生产需要自行投资添置设备、设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所属财产合理作价归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添置了相应的配套设施、设备。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了砖厂财产交接,被告给我出具了清单,清单上写明了财产项目,完整程度,清单中属于我的财产有:房屋6间、大罐2个、50KV变压器、制坯机、切坯机、给料机、75电机、40电机、22电机、电容柜、配电盘各一台、土坨9150立方米,我的这些财产现在最低价值为20万元。这些由被告接管的财产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合理作价,但是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被告已经将砖厂另行高价承包出去,收取了承包费50万元,但是至今还没有给付我所属财产作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属财产作价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被答辩人2009年3月1日承包砖厂到期后,一直故意托延到2010年3月17日才进行承包合同终止交接,在承包期间由于长期转包进行掠夺性的超负荷使用,疏于维护和管理,造成砖窑瘫塌损坏,大量机械设备缺损,使集体财产直接损失近百万元。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其赔偿这一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2、2010年3月交接砖清单及有关材料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现起诉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也未有说明那些财产应该合理作价,故应全部属于原承包的集体财产的返还。3、乡党委副书记冯树岭参加的村两委班子领导会议上,当时任村党总支委员二站支部书记的被答辩人王XX已公开表态承诺,其在承包砖厂过程中的全部财产无偿归村集体,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村委会反诉称,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依据“承包协议规定”交纳尚欠延期侵占砖厂费用和转包渔利230275元。(一)95年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字了承包砖厂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期自96年3月1日-2001年3月止,承包费为55000元,即每年承包费11000元。2、在承包期内如遇唐X放水影响施工可延期使用一年。3、承包期内转包渔利部分全部归村委会所有。(二)在第一个承包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本案被反诉人在99年4月提前与村委会又续签了一个2004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的承包砖厂协议:1、承包期为2004年3月--2009年3月1日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为55000元,即每年承包费11000元;2、承包期限内唐X无论发生几次大水,只允许延期一年;3、承包期限转包渔利70%归被反诉人、30%归村委会。(三)经调查了解早在2001年2月9日,被反诉人就与本村村民刘XX签字砖厂转包协议。1、转包砖厂协议时间是2001年3月-2009年3月1日共计8年。2、转包价格35万元,每年43750元。依照以上三个协议计算被反诉人转包渔利为1、2001年-2004年、3年渔利为43750元X3=131250元。2、2004年以后按渔利的30%向村委会交纳转包费(43750元-11000元)X30%X5年=48625元,共计渔利为179875元。(四)依据99年4月3日续定砖厂承包协议规定,被反诉人承包砖厂期限到2009年3月,由于被反诉人当时任村党总支书记利用职权无理托延,霸占村集体财产,直到2010年3月17日才进行了砖厂财产交接,超过承包砖厂期限一年,故应补交一年延期侵占砖厂费用50400元。综上承包合同分析计算,本案的被反诉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再向反诉人交纳一年延期侵占砖厂费用和转包渔利款共计230275元。以上反诉请求,望法院在审理原诉时一并秉公审理,依法秉公裁判。


反诉被告王XX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绝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写反诉的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法院立案时间为6月16日。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的是2001年至2009年3月1日的承包费渔利及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延期侵占砖厂费用,被答辩人起诉的是债权,诉讼时效为2年,关于法院给答辩人立案的时间往前2年之前发生渔利及延期侵占砖厂的有关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可以说属于2009年6月16日之前的部分均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砖厂转包合同书签订于2001年2月9日,根据诉讼时效2年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该最迟在2003年2月9日起诉转包渔利,此后均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同理被答辩人反诉主张的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延期侵占砖厂费用也是早于法院立案日2年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不存在转包渔利的情况,答辩人与刘XX转包砖厂价格为每年11000元,与答辩人承包价格一致,需要说明的砖厂除村委会的财产,还有答辩人的财产,刘XX承包砖厂还要使用答辩人的财产,应该支付费用。被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与刘XX砖厂承包合同书内容包括答辩人财产转让的部分,转包价格涉及全部设备、财产归刘XX所有,35万元价格不是单纯的转包费用,包括财产转让费用,其实合同书涉及的转包费就是每年11000元,其余为财产转让款。三、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是因唐X放水延长使用3年,不在承包期之内。王XX承包砖厂第一个合同期限是1996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每二个合同是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中间有三年的承包期间隔,因为第一个合同约定遇到唐X放水延期1年,在第一个承包期内唐X共放水三次,根据合同延期三年,也就是有了在1999年签合同时明知2001年3月1日到期却将续订承包期从2004年起算,两个合同中间有3年的间隔,唐X在1996年至1999年放水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再加上有放水延期的约定和延后3年起算承包期的事实,依照日常的生活道理可以拟定,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是唐X放水延长使用3年,不在承包期之内,不存在渔利的问题,如果不存在延期三年的问题,就不会有期限自2004年开始起算的问题。四、答辩人在砖厂承包期的2009年3月10日已经将砖厂实际交回村委会。2009年3月1日砖厂承包到期时,砖厂已经停产。答辩人即积极联系转包方进行砖厂交接,并准备将砖厂交回村委会。2009年3月10日进行的砖厂交接,村委会派治保主任陈XX及三片党支部书记刘X一同交接的,转包承包方将砖厂财产交回答辩人,答辩人随即将财产交给村委会,虽然当时答辩人与村委会之间没有写文字手续,但是答辩人将财产交回村委会属于事实行为,还有在2008年底我县进行砖窑治理规定砖厂到期一律关闭,不许再进行生产和承包经营,砖厂到期是2009年3月1日,到期后只能是停止生产关闭的问题,不存在延期侵占使用的问题。五、被答辩人反诉称我公开表态承诺我的全部财产全部无偿归集体纯属捏造。我在砖厂2009年3月10日到期交接后一直协商解决作价问题,因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我从没有将自己财产无偿赠给村委会,村委会采取任何形式的会议将我的财产征收都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村委会于1999年4月3日双方订立“续定合同协议书”如下:“甲方,大李各庄村委会,乙方王XX,1、甲方将砖厂窑体一组,砖房八间、机井两眼、100KV变压器一台,线路配套完整承包给乙方。2、承包期自2004年3月初至2009年3月初止,以此合同为据,与前合同矛盾处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承包金额为伍万伍仟元(55000元),立合同乙方当面交付甲方现金贰万元(20000元),其余款除欠饭费(18000元),下余款十五日内交清(16180元)。4、承包条件,乙方只许在唐X归道内使土,不得占用耕地,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施工或中断合同,承包期满甲方原包固定财产完整配套,乙方所属财产合理作价归甲方。5、在此续定合同期间唐X无论发生几次洪水,只许在承包期满五年后延续使用一年(无洪水只限五年)。6、100KV变压器一台在不影响施工情况下,甲方有权使用。7、乙方再包转让其超出原承包费部分70%归乙方,30%归甲方,自转让之日起乙方自觉交纳大队应收部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8、此合同双方遵守,违者责任自负。9、由于不可抗力砖厂被毁甲方退回承包金,退金按日期计算。甲方:大李各庄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王XX签名并按手印。1999年4月3号”。合同续定后原告王XX向被告村委会交承包费至2009年3月。2001年2月9日原告王XX与案外人大李各庄村民刘XX订立XX厂转包合同书,如下:“转包人(为甲方)王XX,承包人(为乙方)刘XX,甲乙双方协商将本村十八门砖窑由甲方转包给乙方,并代有砖房八间,机井2眼、线路配套完整、100KV变压器1台,特立以下条文:一、转包时间从2001年3月初至2009年3月初,二、转包价格35万元(包括全部财产)。三、在2001年元月5日由甲乙双方共同进场,进行清点所有设备及财产,清点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四、合同到期后所有财产及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无权干涉。五、承包期内砖厂现厂地东至道,西至窑体西400米,南至承包田,北至北XX,全部归乙方使用。六、本合同生效后,如若发生债权、债务的纠纷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甲方负责。七、在承包期内发生任何不可抗拒的灾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都由乙方承担。八、承包期内100KV变压器1台,在不影响乙方生产的情况下,村委会有权使用。九、在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保持砖窑的现状交付给甲方。十、现经营者必须在3月初无条件清场。十一、此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中证人各一份,乙方付甲方定金10万元,余款2001年3月初付清,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退回10万元定金外,另外甲方违约赔偿乙方10万元损失费。十二、在此续定合同期间,唐X无论发生几次洪水,只许在承包期满五年后延续使用一年(无洪水只限五年)。十三、由于不可抗力砖厂被毁,甲方退回承包金,退金按日期计算(根据大队退给王XX的款为准)。甲方签字(盖章)王XX(捺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刘XX(捺手印),中证人签字(盖章),谷X(捺手印),另外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2001年2月9日。”转包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大李各庄村民刘XX即转包XX厂2001年3月到期的承包人(其他合伙人有徐XX和陈XX)以砖厂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王XX、王XX、第三人大李各庄村委会、刘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款。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2)清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王XX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发(2002)保民终字第507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02)清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XX与王XX、王XX承包砖厂纠纷一案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现XX厂转卖给刘XX价款计35万元;此价款应给付王XX原债权11万元,利息66000元;王XX已付村委会承包费5.5万元、王XX交上诉费7760元,王XX给付王XX款5.5万元(注:王XX个人认可收到3万元)以上共计293860元,除去以上应给付王XX款项后尚余56140元(35-29.386)。余款56140元刘XX及合伙得3万元,其余归王XX所有。二、刘XX已给付王XX10万元,下欠25万元,由王XX向刘XX追索其欠款,刘XX予以协助,如刘XX不予给付,提起诉讼,刘XX、王XX付各自诉讼费。三、此协议生效后,王XX与王XX、刘XX及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不得就砖厂纠纷主张权利,再提起诉讼。四、刘XX撤诉,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名后生效,刘XX、陈XX、徐XX、王XX、王XX(均捺手印),2002、10、22号。”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清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于2001年4月8日案外人刘XX方进砖厂经营,剩余25万承包费刘XX未给付王XX。于2004年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刘XX要求按照转包合同约定给付尚欠承包费25万元,刘XX反诉王XX返还定金10万元及相应的损失,2004年11月10日王XX与刘XX达成协议如下:“大李各庄王XX诉刘XX欠款纠纷一案,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原2001年2月9日王XX与刘XX所签订的转包协议终止。2、刘XX承包砖厂四年,双方同意共交纳王XX承包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已付给壹拾贰万元,协议签订后,在付贰万元,全部租金付清。以前约定的转包费35万元作废。3、2001年2月9日王XX交接给刘XX的砖厂财产设备(包括大队财产)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刘XX全部交接回给王XX,以原清单为准。3、原转包协议约定的全部条约作废,王XX诉刘XX欠款一案,王XX撤诉,诉讼费由王XX承担。4、砖厂交付王XX后,由王XX另行转包与刘XX无涉。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人:刘XX、刘XX(印手印)王XX(捺手印),2004年11、10”。同日王XX、刘XX均向本院提出撤诉反诉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04)清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XX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刘XX撤回反诉。2004年11月10日王XX又与案外人刘XX、武X订立砖厂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承包费每年35000元。每年的3月10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其他略……。2008年11月25日清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严格砖窑用地,加强砖窑管理的通知:略……共六项,其中第四项规定砖窑承包到期后,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停止生产,并不准再行承包,擅自承包和订协议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09年3月10日,案外人刘XX承包期满后将砖厂财产按清单交给王XX双方交接完毕。原告王XX接管砖厂后未生产,也未交给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XX将砖厂交付给被告村委会。并写下“关于XX厂接管项目如下:1、房屋:南20间、北6间、西3间、西南角4间;2、大罐两个;3、两口井(没泵);4、变压器50KV一台、100KV一台;5、制坯机一台、切坯机一台、给料机一台;6、电机:75电机一台、40电机一台、22电机一台;7、电线6控2根;8、窑门22门;9、电容柜一个、配电盘一个(损坏)。10、土坨9150立方米。经手人:陈XX、刘XX、王XX、刘XX、陈XX、刘X,2010年3月11号(注标记为原告财产),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标记的财产为北房6间、大罐两个、变压器50KV一台、制坯机一台、切坯机一台、给料机一台、75电机一台、40电机一台、22电机一台、电容柜一个、配电盘一个(损坏)、土坨9150立方米。后被告村委会将砖厂另行承包,承包时除北房六间、土坨9150立方米留在砖厂外,其余财产全部拉到被告村委会院内存放。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财产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合理作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依法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属财产作价款20万元。在答辩期内被告村委会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依据“承包协议规定”交纳尚欠延期停占砖厂费用和转包渔利230275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XX公司对原告王XX的上述财产进行价格评估,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东方所评报字(2012)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只对房屋六间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元整(30700元)。认为其余财产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判断实物状况。原告王XX花评估费2000元。此评估报告书于2012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后,2012年7月1日原告王XX对保定XX公司作出的东方所评报字(2012)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未能就委托事项进行全面鉴定,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2012年8月20日保定XX公司作出无法进行补充鉴定的说明。评估报告书于2012年8月1日送达被告村委会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村委会对保定XX公司作出的东方所评报字(2012)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评估,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692号通知书,对被告村委会要求再次进行评估的申请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王XX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4月3日双方订立的续定合同协议;2、2010年3月11日关于大李各庄村砖厂接管项目清单如下;3、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民终字第5076号民事裁定书,清苑县人民法院(2002)清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10月22日王XX与刘XX订立的协议书、4、(2004)清民初字第421号庭审笔录。5、(2004)清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及王XX与刘XX(刘XX)订立协议书和王XX与刘XX、XX厂承包协议书。6、2009年3月10日王XX与刘XX、XX厂财产清单交接手续。7、2001年2月9日王XX与刘XX、刘XX订立XX厂转包合同书。被告村委会质证,对1999年4月2日订立续定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XX厂接管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增财产无异议,但认为王XX已公开承认归村集体所有,被告村委会称村保管清单未有经手人签名及注标记为原告财产,对法院裁判文书及庭审笔录无异议,对王XX与刘XX于2009年3月10日交接砖厂清单无异议,并认为自2009年3月10日以后由王XX经营砖厂一年至2010年3月11日。对2001年2月9日王XX与刘XX、刘XX订立一砖厂转包合同书认可,对王XX与刘XX及武X订立转包合同书均不质证。被告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7日大李各庄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砖厂全部财产收回大队(无偿归大队),原告质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录时间2010年3月17日,内容确定于2010年3月15日上午9时制定砖厂发包方案,我没表态承诺放弃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大队所有。2、15人签名的证明一份,原告王XX质证不认可。3、1995年1月1日,原告王XX与被告村委会续订砖厂承包合同,原告质证,对此合同认可,但合同第7条内容原订时未有,是以后被告加上去的一项,故不认可。4、1999年4月3日双方订立的续定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无异议。5、2001年2月9日XX厂转包合同书,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合同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了中止,转包费改成租金每年35000元,租赁原告财产合理费用到期财产归还原告。6、2010年3月11日关于大李各庄村砖厂接管项目清单,原告质证无异议,村保管一份未经手人签名与原告无关,给原告清单有村干部经手人及注明标记的是原告财产。7、2011年6月7日北王力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谷XX主持村委会工作,原告质证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证人陈XX作证证明:“自己从2008年至今为大李各庄村委会主任,2009年3月10日王XX砖厂承包到期,我派三站支部书记刘X和治保主任陈XX与王XX进行交接砖厂,因多次接到上级下达停止砖厂生产的通知,并且上级不允许砖厂到期后再进行承包,所以砖厂一直没有生产到2011年3月。”被告村委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任村主任乡政府未认可,原告证人刘X证明:“2009年3月10日由当时村主任陈XX派我和治保主任陈XX接收砖厂给村委会,陈XX派了两个民兵看砖厂,当时没有生产”。原告证人陈X出具证言与刘X一致,因病未出庭作证,被告村委会质证对刘X及陈XX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村委会证人刘XX作证:“证明王XX交接砖厂财产除村大队外大部分是自己的,不是王XX的,并提供部分财产原始购置发票,还证明2011年3月17日在村支部会议室会议上王XX公开承诺将砖厂财产无条件归大队所有。”原告王XX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可刘XX购置财产已通过诉讼程序给付刘XX款后,财产归原告,并提交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和(2002)清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议书,刘XX得财产款3万元后撤诉。被告村委会证人刘XX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订立了续定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9年3月初,原、被告交接是在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XX延期交付砖厂一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0年3月11日关于大李各庄村砖厂接管项目清单如下代标记的为原告王XX财产有:北房六间、大罐两个、变压器50KV一台、制坯机一台、切坯机一台、给料机一台、电机三台(75、40、22各一台)、电容柜一组、配电盘一组(损坏)、土坨9150立方米为原告王XX财产,被告村委会对交接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会辩称,王XX所交付财产自愿无偿归村大队所有及财产是证人刘XX所有财产之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满甲方原包固定财产完整配套,乙方所属财产合理作价归甲方。原告王XX已于2010年3月11日将自己财产交付被告村委会,主张被告给付合理作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委托保定XX公司所作出的东方所评报字(2012)第006号报告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2012)第006号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北房六间,评估价值30700元,针对原告交接土坨9150立方米,虽然未列入评估范围,但被告村委会已接收并已经使用,应比照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本院依法调查大李各庄邻村砖厂业主胡国占证明土方费用大约5元-5.8元每立方米,本院以每立米5.4元计算土坨9150立方米即49410元(9150元X5.4),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村委会应给付原告王XX财产折价款80110元(30700元+49410元)、大灌两个、变压器50KV一台、制坯机一台、给料机一台、电机三台(75、40、22各一台)、电容柜一组、配电盘一组、东方评估公司认为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判断其实物状况,且被告村委会承包砖厂时未被使用,故本院不作处理。反诉原告村委会反诉被告王XX转包渔利费179875元其主张,自2001年2月9日,王XX与刘XX、刘XX订立转包合同承包期满为2009年3月10日,诉讼时效为两年至2011年3月10日止。而反诉原告村委会提交反诉状为2011年6月12日,故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反诉原告村委会主张反诉被告王XX给付转包渔利费179875元,本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村委会主张被告王XX延期侵占砖厂一年费用504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王XX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年11000元向反诉原告村委会交纳延期占用砖厂一年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王XX辩称,自己未延期使用砖厂一年的抗辩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财产折价款801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延期一年砖厂承包费11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其他反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北王力乡大李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X民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高XX


  • 2014-03-10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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