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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清民初字第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农民。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刘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年××月××日原告、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名叫李XX。因为原告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常借口发生矛盾长期回娘家居住,每年在原告家的时间不足2个月,常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只会上网,从来不想打工挣钱,全家的生活重担只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2012年10月原告在从事货运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原告的康复期也不照顾原告,被告还要求原告上班挣钱,完全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2011年被告与异性非正常交往发生了婚外情。2014年3月1日被告借口将原告支出家门,自己回了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有被告负担。


被告刘X辨称,我承认夫妻感情破裂,我没有婚外情,我回娘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并不是我不上班或者上网。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名叫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原告诉于本院,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常借口发生矛盾长期回娘家居住,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只会上网,从来不想打工挣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在原告的康复期也不照顾原告,被告还要求原告上班挣钱,完全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2011年被告与异性非正常交往发生了婚外情,2014年3月1日被告借口将原告支出家门,自己回了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婚外情,被告回娘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并不是被告不上班或者上网,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买了一台电脑,价值2000元,现在在原告处,2013年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由被告使用,经被告质证,被告称,电脑是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是被告的母亲赠送给被告的。就被告所称电动自行车是被告的母亲赠送给被告的情节,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原告称,因为被告和别人发生婚外情,原告于2012年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一个电话和一个男人的电话属于亲情号码,被告还多次与多个男人聊天,聊天内容非常私密,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就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聊天记录。经被告质证,被告称,被告不予认可,有亲情号,但没有婚外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X现随被告生活,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每年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0%给付抚养费为宜,婚生女孩李XX2010年3月30日出生,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13年零5个月,故原告应给付婚生女孩李XX抚养费30529.62元(9102元×25%÷12个月×(13年×12个月+5个月)];对被告所称电动自行车是被告的母亲赠送给被告的情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在被告处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以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赔偿精神损失费法定情形的相关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


婚生女孩李XX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30529.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福友


审 判 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0-22
  • 清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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