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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蠡民初字第7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农民。


被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王X离婚。宋XX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保民一中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尚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宋X由原告抚养,儿子宋X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女儿宋X乙、儿子宋X,都在上学。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与其他绝大多数农村家庭一样,男主外女主内,共同勤俭持家,养育孩子,赡养老人,日子幸福美满,经多年辛勤劳动逐步积累,目前拥有房产一处、门脸及时风三轮汽车、发电机等。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完整的家庭,对孩子身心健康至关重要。双方都应该尽力为孩子的未来着想,母爱和父爱都是伟大的,为了孩子,现在不能离婚。结婚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我认为离婚与结婚一样重要,不可轻易决断,法律规定了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希望双方考虑维持一个家庭不容易,都给对方宽容,家庭大门是对原告敞开的。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所说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也是不属实的,双方能够调和和好。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1、依法处理孩子抚养问题。2、要求被告的陪嫁物品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在结婚时有陪嫁物品是我个人物品,如果离婚应判归我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原被告夫妻二人多年辛勤劳动,逐步积累,目前拥有房产一处,包括北房5间、配房2间,门脸5间,还有时风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等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培养孩子上学,被告借了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5、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现在是44岁的家庭妇女,没有一技之长,属于政策规定的40、50人员就业困难人群,而原告刚满42岁,正直创业的黄金年龄,原告比被告找工作及就业的机会明显占优,原告应支付我经济帮助2万元。6、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打工期间有了第三者,原告亲口给孩子说过有第三者和有了个孩子,原告这种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酌情要求赔偿2万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原、被告女儿宋X乙出庭作证。宋X乙证实其本人在上大学,母亲王X为给其交纳学杂费和生活费向证人在北京的二姨王XX借款2万多元,并证实其父亲有第三者和生育孩子以及房产是在其小的时候父母共同所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2万多元债务是谎话。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X乙,现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儿子宋X丙,现读初中,二人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去保定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保民一中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两节躺柜一个、20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菜柜一个、案柜一个、煤气灶一套,上列财产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林堡村的家中。


被告主张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该冰箱是婚后购买,以前开庭之所以说是被告的嫁妆,是想早点离婚,吃点亏算了,在保定中院开庭我就说冰箱是婚后买的。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XXX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对门面房五间,原告称系其父母所盖,是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是婚后于2005年、2006年原被告翻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列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门面房五间为一个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原告宋XX。


被告主张为孩子上学等借其姐姐王XX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宋X丙,其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


被告主张就业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并称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2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卷宗、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2011年起诉离婚未获准后,双方未能和好,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言辞激烈,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宋X丙现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经征询宋X丙意见,其本人也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尊重其本人意愿,以宋X丙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宋XX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25%计算为2020.25元,逐年给付至宋X丙18周岁。婚生女儿宋X乙现读大学,应产生一定的生活及受教育费用,原告也同意负担,以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至其大学毕业为宜。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归被告王X所有。关于门面房五间,因该房产宅基证为原告宋XX,且结合(2011)蠡民初字第993号、(2012)蠡民初字第1010号和本次开庭共三次庭审笔录综合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翻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五间门面房归原告宋XX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以XXX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归原告宋XX所有为宜。原被告诉争的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因均未提供证据,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归原告宋XX所有。


被告主张借其姐姐王XX款30000元,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女儿宋X乙虽出庭加以证实,但其证人证言系旁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子宋XX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宋XX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X子女抚养费2020.25元至宋XX18周岁。


三、婚生女宋X的生活费、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至其大学毕业。


四、被告王X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由其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门面房五间、XXX三轮汽车一辆、发电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宋XX所有;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归被告王X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铁民


审 判 员  蒋大寒


人民陪审员  赵万涛



书 记 员  李XX


  • 2013-10-22
  • 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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