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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与杨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保民一终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新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住清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住清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住清苑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杨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2年初兄弟三人协商合伙经营地磅,由兄弟三人投资42000元在阮庄村西建了一座120吨的地磅(简称北XX),兄弟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北XX建成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盈利由兄弟三人均分。2005年5月份兄弟三人又利用北XX的经营收入投资在北XX南建了一座120吨的地磅(简称南磅),也是由兄弟三人共同经营,自2007年4月,二原告经营北XX至今,被告经营南磅至今。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1月二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为合伙关系,阮庄村西XX(北XX)、北XX南(南磅)属于合伙财产,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的内容为:原告、被告为合伙关系,阮庄村西XX(北XX)、北XX南(南磅)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7日被告撤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二原告再次将被告诉于法院,以北XX、南磅为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原、被告合伙事宜已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阮庄村西XX、北XX南XX)以内部竞价的方式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北XX、南磅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建,属于三人的合伙财产,2007年4月经过原、被告兄弟三人协商,二原告同意将南磅给了被告,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经营。经二原告质证,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说过把南磅给了被告,原告杨XX称,只是说让被告管理,原告杨XX称,说过让被告弄着。在举证期间内,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主文的内容为:原告、被告为合伙关系,阮庄村西XX(北XX)、北XX南(南磅)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2、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杨XX不服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杨XX撤回上诉。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杨XX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杨XX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XX公司对原、被告的合伙资产北XX、南磅进行了资产评估,该公司作出了保博评报字(2014)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北XX的小磅房净值为20300元,北XX简易棚净值为4000元,北XX地磅净值为33000元,北XX资产共计57300元,南磅小磅房净值为7000元,南磅净值为39600元,南磅资产共计46600元。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原、被告对其合伙财产北XX、南磅进行了竞价。对北XX进行竞价时原告杨XX表示,不想经营了,原告杨XX表示,出60000元经营,被告表示,不同意竞价。对南磅进行竞价时原告杨XX表示,不经营南磅了,原告杨XX表示,出240000元经营,被告表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经营。2014年9月24日原告杨XX交来法院竞价款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原告、被告为合伙关系,阮庄村西XX(北XX)、北XX南XX(南磅)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该判决已经确认了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确认了北XX、南磅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对上述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鉴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难以维系合伙关系,故以解除其合伙关系为宜。原、被告兄弟三人经营两处地磅,不足以每人经营一处,二原告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其处理合伙财产的意见是以内部竞价的方式予以分割,该意见系多数人的意见,应予以考虑,故应在合伙财产评估的基础上以竞价方式分割合伙财产为宜,在竞价中原告杨XX出价最高,北XX出价60000元,南磅出价240000元,竞价总计300000元,按竞价总额计算,原、被告的合伙财产总价值应为300000元,因原、被告在合伙中股份均等,故每个股份应分得100000元,故该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原告杨XX经营北XX、南磅,原告杨XX给付原告杨XX及被告财产折价款各100000元为宜。对被告所称2007年4月经过原、被告兄弟三人协商,二原告同意将南磅给了被告的情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对该情节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合伙经营阮庄村西XX(北XX)、北XX南XX(南磅)的合伙关系;二、原、被告的合伙财产阮庄村西XX(北XX)、北XX南XX(南磅)的经营权归原告杨XX所有,原告杨XX给付原告杨XX、被告杨XX合伙财产折款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杨XX搬出阮庄村西XX(北XX)的经营场所,被告杨XX搬出北XX南XX(南磅)的经营场所,二人不得干涉原告杨XX的经营活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1633.33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南磅依法归杨XX所有,北XX属二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为两处地磅为三人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杨XX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强行以竞价方式分割南、北XX违背法律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杨XX的合法权益。综上,南磅依法属上诉人杨XX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杨XX辩称,南磅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兄弟三人的合伙财产,不是上诉人个人财产,有生效的一、二审法律文书所证实。三人发生矛盾不能维系合伙,应予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多数人的意见,提出了竞价分割财产的要求,竞价过程上诉人也参加了,公开透明,且被上诉人杨XX已经将分割款项20万元交到了原审法院,竞价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南磅、北XX属于合伙财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不能维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无不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合伙财产处理,原审法院参考合伙人多数意见以内部竞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在竞价过程中,被上诉人杨XX出价最高,故南磅、北XX应归被上诉人杨XX经营,被上诉人杨XX给付杨XX及上诉人杨XX财产折价款各100000元,该财产分割程序并无不当,结果较为公平。上诉人杨XX主张2007年4月二被上诉人已同意南磅归其所有经营,二被上诉人均予否认,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葛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09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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