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电器公司系“钻*牌”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最早注册于1964年,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等。2004年,“钻*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某电器公司长期大量生产侵犯原告“钻*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幕机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天*旗舰店、16**网店中大量销售,在商品标题、产品包装、产品机身等显著位置使用“钻*风幕机”标识。被告XX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李晶律师、金律师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办案经过:
李晶律师、金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取证文件、电商平台交易数据等。律师向法院提出以下核心主张:
原告系“钻*牌”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一在风幕机产品及网店宣传中使用“钻*风幕机”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二作为销售商,亦构成侵权;
被告一侵权时间长、范围广、销售金额大,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一辩称“钻*”系描述风幕机品质的行业通用语,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二辩称其系经销商,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律师针对上述抗辩逐一反驳,并申请法院向电商平台调取被告一店铺的交易数据。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钻*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被告一在产品包装、网店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钻*”文字,该使用方式已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钻*”与原告商标中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被告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二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因基数难以计算,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