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电器公司系第532XX号“*角牌及图”、第XXX号“*角牌”、第183XXXX4793号“红*角”、第183348XX号“红*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角牌”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某贸易公司在被告二某电商平台经营的“京*汽车用品专营店”店铺内,销售名称为“工*红*角集团智能电饭锅”的产品,并在商品链接标题、图片展示中突出使用“红*角”标识,产品实物上标注“△”标识。所售电饭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原告遂委托李晶律师、金律师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办案经过:
李晶律师、金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知名度荣誉证明、公证书、侵权实物等。律师向法院提出以下核心主张:
原告系“*角牌”“红*角”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一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红*角”字样、在产品实物及展示图片中使用“△”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角”或*角图案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电饭锅等,属同种商品;
被告一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二作为电商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律师协助原告做好缺席审理的各项准备。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二的连带责任请求)。
判决理由:被告一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红*角”字样、在产品中使用“△”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二作为平台提供者,未参与交易,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且商品链接已删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