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XX经济开发区南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XX,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69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闫XX向被上诉人XX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号为XX借字(2008)第(03-48)、借款数额各为200000元的借据两份,两份借据均载明:今借XXXX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合同号为XX借字(2008)第(03-48)号。借款期限为30天(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月综合费率3%,张XX、张XX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的连带责任。借款人:闫XX保证人:张XX张XX2008年9月22日。同日,张XX、张XX共同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内容一致的保证书两份,两份保证书均载明:闫XX因急需资金,向XX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合同号为:XX借字(2008)第(03-48)号,张XX、张XX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人,承诺借款到期,闫XX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同意以本公司(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和因该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XX张XX2008年9月22日。该两份保证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闫XX仅归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XX公司在借款期满后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间6个月内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日,XX公司向两被告各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两被告及闫XX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XX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据属同一借据,借款额应为200000元,而非4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XX认为转帐支票存根上的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XX公司提交的二份借据及保证书,能够证明闫XX向XX公司借款400000元及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保证期间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根据XX公司提交的通知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XX公司在此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而,可以认定在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了中断。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保证义务,自该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XX公司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9707元,根据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只支持有发票的部分14800元,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对XX公司要求利息按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2008年10月22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2%计算。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X公司律师代理费148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2日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2%计收的利息。二、驳回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张XX、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XX追偿。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原告负担2198元,被告负担7360元。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借款金额,被上诉人依据起诉的两份借据属于同一份借据,因为两份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没有任何不同。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其后6个月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依据2010年11月2日的《通知》和被上诉人陈X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不当,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两份借据不属于同一份借据,有付款凭证进行印证,不能凭空推断两份借据属于同一份借据。我方送达给张XX的通知内容清楚,表明我方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其还款,张XX的签字说明他确认了通知的内容,所以上诉人所述我方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属实。
原审被告张XX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据有付款凭证进行佐证,上诉人关于两份借据内容相同、应为一份借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0年11月2日XX公司送达给张XX的《通知》中表明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其还款,张XX在《通知》上签字表明他认可了通知的内容,所以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许XX
书 记 员 闫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