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代理电梯安装公司应对团体意外险拒赔纠纷二审案——围绕“高空作业”定义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成功辩护
案件简介:
本律师(刘海平)接受原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参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本案中,某公司为其员工王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员工王XX在某项目工地内的电梯井中被发现身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符合高坠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X的家属(本案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家属遂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向家属支付保险金及利息。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核心上诉理由为:死者系高空坠亡即证明其在从事“高空作业”,符合免责情形;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不应支付利息。本律师在二审中继续代理某公司应诉。
办案经过:
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在二审中的代理方向聚焦于以下两点,旨在从根本上否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
事实层面:质疑“高空作业”的定性。 本律师在答辩中指出,一审法院认定王XX“符合高坠死亡的情形”与“无证据证明其从高空坠亡时正在高处作业”二者并不矛盾。我方强调,事故发生地电梯井口缺乏安全围栏设施,任何人员在此均易发生坠落,不能排除王XX是在非施工时间、因其他意外坠亡的可能性。我方援引事故现场证据指出,电梯井底仅发现安全帽及旧钢筋,并未发现任何施工作业工具(如切割机),这与保险公司主张的死者当时正在“锯钢筋”的推测相矛盾。我方论证,公安机关的“高坠死亡”结论是一个医学推断,其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或必然推导出死者当时正在从事距离基准面2米及以上的“高空作业”这一具体法律事实,保险公司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层面:主张免责条款未生效。 本律师的核心论点是,案涉“高空作业无安全措施则免责”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是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关键条款。本律师指出,该条款仅出现在《投保单》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并未载入正式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且其字体未作任何加粗、加黑等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是概括性的,仅针对保险合同条款中“黑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的告知内容亦过于笼统。因此,本律师主张,保险公司未能就“特别约定”中的该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核心代理意见。二审法院认定:1. 结合事故现场环境、工友陈述等,改判认定王XX是在高空作业时坠亡的事实;2. 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主张,认定案涉“高空作业”免责条款因未以显著方式提示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尽管事实认定有变,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仍不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保险公司仍需向家属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某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律师的代理工作,成功维护了委托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因保险理赔不足而对家属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