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0783 民初 XXXX 号
原告:王XX,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街道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小区 X 号楼 X 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侯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XX 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 XX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 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 XX 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
“寿光市 XX 馆”。XXXX 年 X 月至 X 月,被告以经营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 XXXX 年 X 月 X 日尚欠原告借款 XX
元。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侯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 6 个月,年利率为
6%,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侯XX将 “寿光市 XX 馆”
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XX、侯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X
年 X 月 X 日至同年 X 月 X 日期间,被告侯XX曾多次向原告王XX借款。后经对账,原告王XX(出借人)与被告侯XX(借款人)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 XX 元;借款时间为 XXXX 年 X 月至 XXXX 年 X 月 X
日,出借人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确认已如数收到上述借款款项;借款期限陆个月,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至 XXXX 年 X 月 X 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6%,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出借人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全额主张利息,并加收 150%
作为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XX催要,被告侯XX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X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 XX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商家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且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侯XX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侯XX返还借款本金
XX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XX主张按照年利率
6%
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XX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
XX 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 XXXX 年 X 月 X
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XX 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侯XX作为寿光市 XX
馆(已注销)的经营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馆亦系上述借款的债务人,故其主张被告侯XX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XX、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 XX 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以 XX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6% 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计算至同年 X 月 X 日止);二、被告侯XX支付原告王XX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 XX 元为基数,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侯XX赔偿原告王XX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 XX 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X 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XXXX 年 X 月 X 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