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 晋 0109 民初 XXXX 号
原告:胡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XX 街道 XX 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 XX 特菜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X。
经营者:张某某,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X X 单元 X 室。
被告:单某某,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XX 县 XX 镇 XX 村。
原告胡XX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
XX 特菜经销部、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 XX 元并赔偿逾期损失;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X 年至 XXXX 年期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收购蔬菜,货款未结清。后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但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向被告经销部供应蔬菜,双方经对账确认欠付货款。被告经销部为家庭经营,经营者变更后,原经营者仍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销部为家庭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 XX 特菜经销部、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货款 XX 元并赔偿损失(以 XX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XX 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XXXX 年 X 月 X 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