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0783 民初 XXXX 号
原告:张XX,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XX 街道 XX 路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XX 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牟XX,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XX X 号楼 X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曲XX、牟XX、X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牟XX、被告 XX
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XX 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X
年 X 月 X 日 X 时 X 分许,被告曲XX无证驾驶鲁 XXXX 号轻型货车,沿 XX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XX与 XX
路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护栏,车辆失控又碰撞到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 XXXX 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
XXXXXXXX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 XX
元。经查,被告曲XX驾驶的鲁 XXXX 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牟XX,该车在 XX
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曲XX未作答辩。
牟XX辩称,被告曲XX开我的车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XX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但因驾驶员曲XX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如需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三方事故,要求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XXXX
年 X 月 X 日 X 时 X 分许,曲XX无证驾驶鲁 XXXX 号轻型货车,沿 XX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XX与 XX
路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护栏,车辆失控又碰撞到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鲁 XXXX 号小型轿车,护栏散落砸到沿 XX
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的鲁 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护栏受损,曲XX、乘员、张XX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
XXXXXXXX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垫付情况。原告于 XXXX 年 X 月 X 日至 XXXX 年 X 月 X 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 天,花费住院费 XX 元,花费门诊费 XX 元,以上共计医疗费 XX 元。各被告均未垫付款项。
三、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
XX 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出具 XX 司鉴所【XXXX】临鉴字第 XX
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建议 180 日,护理时间建议 90 日,营养时间建议 60
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花费鉴定费 XX 元。
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认定如下:
- 原告主张医疗费 XX 元,均有相应的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两被告认为应扣除 10% 非医保费用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方虽对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以采纳。
-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户籍性质,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其误工费。
- 护理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房产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 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营养费标准按 30 元每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 10 元标准予以支持。
- 被告方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鉴定机构评析参考费用为 XX 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有明确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 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 XX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XX 元营养费 XX 元误工费 XX 元护理费 XX 元交通费 XX 元后续治疗费 XX 元鉴定费 XX 元
以上共计 XX 元
五、车辆归属及投保情况。曲XX驾驶的鲁 XXXX 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牟XX,该车在被告 XX 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
关于责任承担,因鲁
XXXX 号车辆在被告 XX 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XX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 XX 元。XX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首先,被告曲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该案事故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牟XX系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自己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抗辩未将车辆出借给曲XX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牟XX因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考量二者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牟XX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曲XX承担 90% 的责任。被告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XX 元;二、被告牟XX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XX 元;三、被告曲XX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XX 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X 元,减半收取计 XX 元,由被告 XX公司负担 XX 元,被告牟XX负担 XX 元,被告曲XX负担 XX 元,原告张XX负担 XX 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xx
XXXX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