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0783 民初 XXXX 号
原告:孙XX,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街道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XX 元并支付利息(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以 XX 元为基数,按同期 LPR 计算至付清之日);
-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XX 元;
- 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XXXX
年 X 月 X 日至 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王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XXXX
年 X 月 X 日至 XXXX 年 X 月 X 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以上共计 XX
元。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于买车事宜,截止 XXXX 年 X 月 X 日尚欠孙XX人民币 XX
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务债权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王XX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告支付代理费 XX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
XX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前偿还案涉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以 XX
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欠条中对该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担保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未对该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 XX 元,并支付利息(以 XX 元为基数,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孙XX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XX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X 元,保全申请费 XX 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xx
XXXX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