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0783 民初 XXXX 号
原告:李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XX 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 XX 元为基数自 XXXX 年 X 月 X 日按同期 LPR 计算至付清之日);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养殖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 XX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 XX 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 XXXX 年 X 月至 XXXX 年 X 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 XX 元的欠款条,后被告于 XXXX 年 X 月 X 日支付原告货款 XX 元,余款 XX 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义务。原告持欠款条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XX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适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 XX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 XX 元为基数,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X 元,保全申请费 XX 元,由被告宋XX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xx
XXXX 年 X 月 X 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