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XX民事判决书
(XXX) 鲁 0783 民初 XXX 号
原告:韩XX,男,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XX 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街道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被告亲属),女,汉族,住寿光市 XX 镇 XX 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董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马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 XX 元;
- 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 XXX 年起至 XXX 年 X 月,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多次给付被告款项,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往期间给付的钱款,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董XX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均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开支,被告无保管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 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证明条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转账未备注用途,金额零散,不符合保管合同交易习惯;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并占有相关款项。
- 关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现场录音、书面证言、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并共同生活,双方存在相互转账、共同开支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双方自 XXX 年起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转账金额零散、次数较多,未备注转款用途。双方交往期间,存在共同收取他人还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保管款项,但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保管合同的交易习惯,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代为收取并占有相关款项。双方曾系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抗辩转账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及诉讼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XX 元,减半收取计 XX 元,保全费 XX 元,共计 XX 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XXX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