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 鲁 0783 民初 XXXX 号
原告:李XX,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XX 街道 XX 小区 X 号楼 X 单元 X 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XX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XX 街道XX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张XX,寿光 X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
XX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XXXX 年 X
月 X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 XX
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
-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 XX 元;
-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XX 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X 年 X 月 X 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调理糖尿病,被告承诺调理期结束将糖化血红蛋白控制到 6.5% 以下。原告按约支付费用 XX 元,但经调理后指标未达标,病情未好转反而加重。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导服务,血糖指标异常与调理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X
年 X 月 X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调理期 120 天,糖化血红蛋白应控制在 6.5%
以下,未达标则退款或免费续疗。原告支付服务费 XX
元。调理期结束后,原告指标未达标,被告继续提供服务仍未达到约定标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调理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达到调理效果,且履行合同不符合规范,应按约定退还服务费。原告要求退还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服务费 XX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X 元,由被告 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XXXX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