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XX
民事判决书
(XXX) 鲁 1625 民初 XXX 号
原告:张XX,女,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县 XX 镇 XX 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 县 XX 镇 XX 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穆XX,总经理。
第三人:李XX,男,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县 XX 镇 XX 村。
原告张XX与被告 XX 公司、第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XXX 年 X 月 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穆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 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XX 元;
- 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 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XX 元;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 XXX 年 X 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XXX 年 X 月 X 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述,原告系跟随其干活,工资由其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出具安全事故处罚通告对原告及管理人员进行处罚。微信群记录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与实际管理、工资发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银行流水完整,工资由被告相关人员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工伤待遇,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三人系管理人员,不承担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XX 元、经济补偿金 XX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XX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XX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XX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XX 元、医疗费 XX 元、护理费 XX 元;三、第三人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 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xx
XXX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