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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XX、郑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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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原告提出的款项用于购买婚内房产、部分款项转入郑某某账户等主张,张丽律师通过举证相关款项已有明确来源、夫妻间款项流转不应认定为借款等抗辩理由,成功限制了郑某某的责任范围。

案件详情

案例标题

王某某与刘XX、郑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出借共计二百万元。
后刘XX出具《借条》,约定本金随要随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刘XX与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追加某餐饮管理公司为被告,
主张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XX辩称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已偿还部分款项等
;被告郑XX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某餐饮管理公司辩称其与刘XX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适格出借人。部分借款(数十万元)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仅支持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余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
调整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结合还款情况,认定截至某日刘XX尚欠借款本金
一百三十余万元未偿还、数十万元未退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能证明郑XX对借款事先知情;但郑XX在录音中曾表示愿意以房屋偿还债务,
应视为对部分债务的事后追认,结合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婚内房产等事实,法院酌定郑XX在百万元范围内对
刘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公司责任:部分款项转入刘XX作为公司私户使用的建设银行账户,应认定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公司应对该部分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XX作为公司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余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算);

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数十万元及相应利息;

郑XX对上述债务中的百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某餐饮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数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郑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1970-01-01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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