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发生详细过程
某员工于2020年3月入职某眼科医院,担任客服互动咨询专员。2020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员工的保密义务。2023年12月9日,该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经医院管理人员同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日解除。
2023年12月29日,即离职前三天,该员工通过其在医院使用的企业微信号,向该账号添加的微信用户群发了一条信息,内容为:“您好,我已转到大全眼科工作,为方便持续提供眼科咨询服务,因此添加您微信,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同时,该员工还将另一家眼科医院的企业微信名片推送给这些用户。医院认为,该员工推送的对象包含了医院长期服务的338名患者,且员工通过群发消息的方式引导患者转院,严重侵犯了医院的商业秘密。
医院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员工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医院主张其商业秘密即为上述338名微信用户信息,认为这些用户是医院的现有及潜在客户,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通过《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
该员工答辩称:这些微信用户信息仅包含微信名称及自行备注的年龄、性别等,属于公开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医院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员工职责本身就需要添加客户微信;离职后已交回手机,不存在继续侵害的可能;且医院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信客户信息仅体现了微信名称及部分公开备注内容,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深度信息要件;大部分用户尚未与医院发生过交易,不具有交易稳定性;医院亦未证明这些信息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医院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重要突破点
法院严格适用商业秘密三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措施),认定仅含微信名称及公开备注信息的客户列表不属于商业秘密,且原告未能证明客户交易稳定性及信息加工深度,从根本上否定了侵权基础。
三、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价值与作用
代理律师(被告方)精准把握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从信息公开性、缺乏深度、无交易稳定性、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等角度层层递进抗辩,最终法院全盘采纳其观点,驳回原告10万元赔偿及道歉请求,为客户免除了全部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