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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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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聪聪律师通过举证患者长期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生活、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注册经营修理店、持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成功说服再审法院认定宁波市为患者的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宁波市相关收入标准计算(远高于河南省标准),进一步提高了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案例标题

杨某某与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患者杨某某因“发现右足血管畸形”入住被告某大学附属医院,行右足部血管瘤切除术后出院。
后因病情反复,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最终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术,构成七级伤残。患者认为被告在诊疗
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但仅按较低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二十余万元)。患者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中,患者提交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回复,证明被告在患者出院、病历归档后仍创建和完成

病历内容(共计十六处),医师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认定为伪造病历资料。患者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伪造病历情形的,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被告应对其截肢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回复已确认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
依法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审援引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系基于截肢前的病历资料作出,
且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已被认定为伪造,不能作为责任大小的依据。结合被告伪造病历的主观过错、
该过错行为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并最终截肢,以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
被告应对患者的全部残疾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患者长期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生活、工作,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宁波市相关收入标准计算。

判决如下:

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被告某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一百三十余万元。


  • 1970-01-01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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