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 陕 XX 民终 XXX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 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 XX 县XX XX 号。法定代表人:ZSX,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FG,陕西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KXX,男,1967 年 4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XX 县 XX 镇 XX 村。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JXX,女,1971 年 4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XX 县 XX 镇 XX 村。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KXX,女,2015 年 1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XX 县 XX 镇 XX 村。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KXX,男,2016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XX 县 XX 镇 XX 村。被上诉人 KXX、KXX 法定代理人:ZXX,女,1993 年 1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XX 县 XX 镇 XX 村。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XX律师。
上诉人 XX 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 KXX、JXX、KXX、KXX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 XX 县人民法院 (2024) 陕 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陕西 XX 司法鉴定中心【2025】病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明显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必须进行重新鉴定。1、XXX 在入院时,已经患有多种疾病,尤其是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病情已经达到危重程度。我院大夫向家属交代病情,书面告知病重 (家属签字),同时建议家属将 XXX 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家属表示理解,暂不转院,要求我院继续治疗。XXX 于 2024 年 2 月 8 日出现剧烈头痛、恶心、呕吐,测血压 150/80,此后意识逐渐不清,复查头部 CT 后,考虑是脑疝,我院内科紧急与神经外科会诊,结合影像检查结果,脑出血明确,与家属沟通后进行锥颅术,同时给予降颅压治疗,全力救治无果后,XXX 家属于 2 月 9 日商议决定放弃治疗,签署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后,办理出院。所以是 XXX 自身病情的原因导致最终死亡,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并没有过错。2、陕 XX 司法鉴定中心【2025】病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过错分析第一条认为:患者 “重症肺炎” 的临床诊断未及时明确。这条分析明显错误,病例中已经明确记载了 XXX 入院诊断结果为:双肺肺炎,感染中毒症 (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双肺肺梗死 (疑诊),对重症肺炎诊断已经明确。3、陕 XX 司法鉴定中心【2025】病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它医疗过错分析也错误。首先,XXX 入院时,症状及影像学、各项化验指标均异常,提示肺炎合并全身感染中毒症、多器官功能衰竭,炎症急性期本身机体处于高凝状态,再结合血浆 D 二聚体高、血脂化验极高,血液粘度增高,防止肺栓塞发生予以小剂量抗凝预防栓塞治疗;其次,每日检测肾功能等指标趋于明显好转,血常规复查提示血小板已恢复正常范围,于入院第五日突然发生脑出血,当即停止抗凝治疗,我院针对肝素性出血止血治疗的鱼精蛋白无库存,所以无法使用鱼精蛋白治疗,何况没有任何证据或者征兆确定是因为使用肝素的原因导致的脑出血;再次,关于输注悬浮红细胞、冰冻血浆等,未行血小板输及时注治疗,因为我院为县级基层医院,血库并未常规备血小板。由于国家抗生素管理政策及我院药剂科抗生素管理,肺炎入院患者常规从普通抗生素逐级更换,故该患者入院时哌拉西林钠 bid / 日,根据病情反复发热次日变为 tid / 日、第五日更换为限制级抗生素舒普深 1.5g / 次,每 6 小时 1 次,至第二次复查胸部 CT 提示炎症较前吸收。最后,关于痰培养检查,入院即下达医嘱,患者依存性差,一直未送痰标本,所以无法做痰培养。该患者影像学检查并未提示及发现胸腔积液,故无法进行穿刺抽液行病原微生物进一步检查明确致病菌。并且该鉴定意见分析均是以三级以上医院的标准以及《国家指南》进行分析,我院作为基层医院医疗技术和条件均无法达到要求,所以在 XXX 入院时因为其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该鉴定结果其它医疗过错分析错误。4、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不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度。二、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按照 49422 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 827200 元计算,被扶养人 KXX 的生活费按照 28543 元的标准计算为 142715 元,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即使陕 XX 司法鉴定中心【2025】病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诉人的过错是次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 30%,一审法院按照 40% 的比例判决,明显错误。
KXX、JXX、KXX、KXX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司法鉴定:陕西 XX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 XX 司法鉴定中心【2025】病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答辩人在对患者 XXX 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次要原因)。被答辩人仅以自身主观认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2、关于患者 XXX 的病情与诊疗过错:被答辩人声称 XXX 入院时病情已危重是其自身原因,但司法鉴定已明确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不能以患者自身病情严重来完全否定其自身诊疗过错的存在。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 “重症肺炎” 临床诊断未及时明确的异议,患者入院诊断中的 “双肺肺炎,感染中毒症 (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等,本身就表明病情的严重性和复杂性,鉴定意见所指的 “未及时明确” 是从专业诊疗规范和最佳诊疗时机的角度作出的评价,被答辩人仅以病历有相关诊断记录来反驳,是对鉴定意见的片面理解。被答辩人关于其他医疗过错分析错误的主张,如抗凝治疗、抗生素使用、痰培养及血小板输注等问题,均是其单方面的辩解。司法鉴定是从专业医疗角度,结合诊疗规范作出的判断,被答辩人作为涉事医疗机构,其辩解不足以推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结论。被答辩人质疑鉴定人的临床经验,认为其不具有可信度,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活动是依据法定程序和专业知识进行的,并非仅凭临床经验。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关于 “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的主张不成立。1、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依法作出的计算,并非超出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被答辩人对赔偿金额的异议,本质上是对其应承担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的异议,而非原审法院超出请求判决。2、关于责任比例,司法鉴定明确被答辩人的过错为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承担 40% 的责任比例,属于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合理判定,并非明显错误。被答辩人主张应承担 30% 的责任比例,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 XXX 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KXX、JXX、KXX、KXX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869599.6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 KXX 与 JXX 系 XXX (已故) 的父母,原告 KXX、KXX 系 XXX 子女。2024 年 2 月 3 日,患者 XXX 以 “发热、气短、纳差 6 天,胸痛伴呼吸困难 4 天” 之主诉到 XX 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双肺肺炎;2、感染中毒症 (全身炎症反映综合征);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4、双肺肺梗死 (疑诊);5、急性肾损伤 2 期;6、肝功能损伤;7、低压血症;8、低钠、低氯血症;9、高尿酸血症;10、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XXX 入院后,XX 县人民医院告病重,予以吸氧、心电监护、抗感染、抗凝、平喘化痰、纠正电解质紊乱等对症治疗。2024 年 2 月 8 日 11 时 15 分左右 XXX 突然出现头痛剧烈,恶心,呕吐,渐意识不清,查体:呈意识障碍状。征得家属同意后决定当即病床旁行锥颅术,后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半脑疝形成 (左额颞顶部)、左侧额顶枕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感染性休克、败血症、急性重症肺炎、室间隔缺损、肝损伤、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水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低氯血症、高尿酸血症。2024 年 2 月 9 日 XXX 因脑疝死亡,XXX 于 1990 年 12 月 3 日出生。
另查明,XXX 与 ZXX 共育有两个子女:KXX,2015 年 1 月 7 日出生,KXX,2016 年 10 月 11 日出生;2021 年 8 月 10 日 XXX 与 ZXX 离婚;XXX 的父亲 KXX,1967 年 4 月 28 日出生,母亲 JXX,1971 年 4 月 22 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 XXX 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诊治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 XX 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陕 XX 司法鉴定中心 (2025) 病鉴字第 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 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 XXX 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 XXX 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XX 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 XXX 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次要原因力,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 XXX 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陕西省 2024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6821 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821 元 / 年 ×20 年 = 936420 元。2、丧葬费 54954 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KXX 为 128443.50 元,KXX 为 156986.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以上共计 XXX 元,由被告 XX 县人民医院承担 40% 即 530721.60 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 KXX、JXX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 KXX、JXX 均未满 60 周岁,且无证据证明 KXX、JXX 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0] 17 号)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XX 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 KXX、JXX、KXX、KXX 因患者 XXX 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 530721.60 元。二、驳回原告 KXX、JXX、KXX、KXX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847 元,由四原告负担 1697 元,被告 XX 县人民医院负担 3150 元;鉴定费 10200 元,由被告 XX 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XX 县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能否支持;二、XXX 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的赔偿。
关于焦点一,XXX 的死亡与 XX 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系经 KXX、JXX、KXX、KXX 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 XX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XX 县人民医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经陕西 XX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 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 XXX 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 XXX 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 XX 县人民医院对 XXX 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KXX、JXX、KXX、KXX 一审请求丧葬费 49422 元、死亡赔偿金 827200 元,被扶养人 KXX 的生活费按照 28543 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审依法予以纠正。XXX 死亡造成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 827200 元、丧葬费 49422 元、KXX 被抚养人生活费 128443.5 元 (28543 元 ×9 年 ÷2)、KXX 被抚养人生活费 142715 元 (28543 元 ×10 年 ÷2),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共计 XXX.5 元,由 XX 县人民医院赔偿 40%,即 479112.2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 XX 县人民法院 (2024) 陕 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 XX 县人民法院 (2024) 陕 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 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 KXX、JXX、KXX、KXX 因患者 XXX 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 479112.2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4847 元,由 KXX、JXX、KXX、KXX 负担 2177 元,XX 县人民医院负担 2670 元;鉴定费 10200 元,由 XX 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4847 元,由 KXX、JXX、KXX、KXX 负担 471 元,XX 县人民医院负担 437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GHY审 判 员:LWL审 判 员:WJ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SJ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