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 宁 0323 民初 XXX 号
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盐池县XX。法定代表人:WWJ,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XX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LWL,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盐池县XX。法定代表人:JJP,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X,男,汉族,1973 年 11 月 15 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XX。被告:JJP,女,汉族,1976 年 2 月 1 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XX。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LJ,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宁XX公司、XXX、JJP 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25 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 WWJ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LWL,被告 XXX 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LJ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 年 3 月,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土地托管合同》,托管 4000 亩土地自主种植。原告种植 1260 亩朝天椒成熟后,三被告恶意阻挠采收、扣押设备,导致辣椒全部变质,损失 XXX 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利息及鉴定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已扣回托管费,被告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与留置权,不构成侵权;XXX、JJP 系履职,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托管被告土地种植朝天椒,被告多次阻挠采收,导致辣椒全部毁损,经鉴定损失 XXX 元。XXX、JJP 系夫妻,为 XX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被告阻挠采收致辣椒毁损,构成侵权,应赔偿全部损失。XX 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实质为一人公司,XXX、JJP 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直接损失 XXX 元、间接损失 342326.25 元,共计 XXX.25 元;2025 年 2 月 23 日之后的间接损失以 XXX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 XXX、JJP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1976 元、鉴定费 80000 元,合计 151976 元,由原告负担 1996 元,三被告共同负担 1499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WXX书记员:S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