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 宁 0323 民初 XXX 号
原告:XXX,男,1980 年 2 月 1 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盐池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1985 年 4 月 24 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盐池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LJ,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1982 年 4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同心县 XX 村。被告:LSB,男,1970 年 7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 XX 居委。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GL,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 XXX 与被告 XXX、XXX、LSB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13 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被告 X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LJ、被告 XXX、LSB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GL 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同意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 判令 XXX 清偿借款 82.69 万元、利息 65.98 万元至实际付清之日;2. 判令 XXX、LSB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2017 年原告投资 105 万元,后转为借款,XXX 出具借条,XXX、LSB 签字担保。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 82.69 万元及利息未付。
被告 XXX 辩称:借条系被迫出具,本金已偿还大部分,利息不认可,已过诉讼时效。被告 XXX、LSB 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2017 年 11 月 18 日,投资款转为借款 105 万元,约定月息 2 万元,分期还本,XXX、LSB 为担保人。经核算,截至 2025 年 7 月 11 日,尚欠本金 82.69 万元、利息 65.98 万元。原告 2022 年催款、2024 年申请庭前调解,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责。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X 应偿还本息;原告持续催要,诉讼时效未过;保证期间届满,XXX、LSB 不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 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XXX 借款本金 826900 元、利息 659800 元(暂计至 2025 年 7 月 11 日),并以 8269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4% 支付 2025 年 7 月 12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180.30 元,由被告 X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CB书记员:YD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