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 宁 0323 民初 XXX 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XX。法定代表人:LJJ,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1987 年 12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X。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X。法定代表人:QXK,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 X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9 月 16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 年 10 月 6 日,被告 XXX 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甲苯泄漏污染土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处置污染土壤,垫付费用 397350 元。请求判令 XXX 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核实驾驶资格、原告索赔资格;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污染处置费赔偿责任。
被告 XXX 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10 月 6 日 17 时许,被告 XXX 驾驶车辆在盐池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罐体破损、二甲苯泄漏、土壤污染,交警认定 XXX 负全部责任。经环保部门批准,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污染土壤应急处置,费用 397350 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污染治理并验收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标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397350 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260 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3630 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WXX书记员:SX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