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闽 *刑初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营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 XXX。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 2025 年 6 月 9 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 年 7 月 10 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6)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串通投标罪,于 2026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WZE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 年至 2021 年初,为了能够中标永安市某甲四期墓地墓体采购及安装项目,XXX(另案处理)与JM(另案处理)共谋后,通过JM沟通协调,找到永安市某公司三明市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XXX,并由XXX与XXX直接商讨项目招投标事宜,XXX与XXX约定项目中标之后XXX会给XXX好处费。为了确保XXX能够中标,XXX与XXX商量好由XXX提供 4 家公司交由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市场询价,之后XXX与XXX经共同商讨,在招标条件设置等方面进行商议和修改,从而制作有利于XXX名下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的招标文件。2021 年 1 月 7 日,浙江某有限公司最终以 17,010,000 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顺利中标该项目。
2025 年 6 月 9 日,被告人XXX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XXX的亲属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6,000 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X与他人属共同犯罪,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XXX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恳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2020 年至 2021 年初,为了能够中标永安市某甲四期墓地墓体采购及安装项目,XXX(另案处理)与JM(另案处理)共谋后,通过JM沟通协调,找到永安市某公司三明市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XXX,并由XXX与XXX直接商讨项目招投标事宜,XXX承诺项目中标之后给予XXX好处。为确保XXX能够中标,XXX与XXX经共同商议,由XXX提供 4 家公司交由XXX所在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市场询价,从而确定项目招标的最高限价;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XXX与XXX在招标条件设置等方面进行商议和修改,从而制作有利于XXX名下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的招标文件。2021 年 1 月 7 日,浙江某有限公司以 17,010,000 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XXX从中非法获利 6,000 元。
2025 年 6 月 9 日,被告人XXX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民警对XXX随身携带的XX手机一部及案发后XXX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 6,000 元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 永安市某甲四期墓地建设工程墓体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等相关材料、永安市民政局情况说明及相关会议纪要、永安市某乙文件、福建某有限公司服务费完成情况表;3. 证人马某、刘某、陈XX、李XX、吴XX、池XX、叶XX、王XX、叶XX、林X、雷X、李XX、李XX、吴XX、王XX、胡X的证言;4. 同案人XXX、JM的供述和辩解;5. 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6.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收据、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为特定投标人中标设置招标条件,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属共同犯罪。X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X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X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X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共同犯罪参与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5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6 年 2 月 8 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手机,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告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ZZG
人民陪审员 CW
人民陪审员 HFY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SF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