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云 **刑初* 号
公诉机关XX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DXX,女,XXXX 年 X 月 X 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XXX,高中文化,XX某甲有限公司、XX某辛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地所在地 XXX,现住 XXX。因本案于 2025 年 6 月 19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25)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XX犯串通投标罪,于 2025 年 12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 2025 年 12 月 11 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检察官助理D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DXX及辩护人汪XX、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 年 4 月 7 日,被告人DXX为承揽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 “香格里拉市农村垃圾处理运行建设” 的项目,在昆明成立了XX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21 年 4 月 8 日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委托某有限公司开展香格里拉市农村垃圾处理运行建设项目(项目编号 XXXJHXXXXX)公开招标。XX某甲有限公司在发布公告后报名投标,某甲公司法人DXX授意员工寸X找另外两家公司一起竞标。寸X找到XX某丁有限公司董X,让其找两家公司一起参与竞标。董X找到XX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和XX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并让这两家公司先去网上报名,如果报名成功后再继续合作,随后两家公司都进行了网上报名并报名成功。DXX安排寸X制作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书,DXX联系某戊公司、山东XX公司作为项目供应商,并找某庚公司和某乙公司作为陪标公司的供应商参与投标,DXX决定三家标书内的总报价,某甲公司的标书内的资料明显优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进行投标。开标后某甲公司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 17,394,320 元。中标后DXX通过自己微信向寸X转款 6000 元,作为两家陪标公司的酬劳,寸X收到这六千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了董X,并且备注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投标费用。
被告人D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XX授权寸X找两家公司与自己的公司一同进行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国家、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D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D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D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问题线索移送函及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等,证人寸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D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D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DXX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预缴罚金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DXX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DXX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人D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D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C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Z
书 记 员 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