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赣刑初号
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SXX,男,1986 年 6 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N 县,住 N 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 2024 年 9 月 24 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31 日被执行逮捕,2024 年 11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2025 年 7 月 9 日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5〕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SXX 犯串通投标罪,于 2025 年 9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10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R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SXX 及其辩护人汪XX、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 年 10 月,被告人 SXX 与同案人商定借公司资质合伙投标某高标准农田项目 1-16 标段,通过串通报价围标,最终 16 家公司中标 16 个标段,中标价合计 107XXXX2098.7 元。被告人 SXX 从中分得违法所得,后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SXX 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系从犯,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5 万元。
被告人 SXX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 SXX 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其系从犯,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SXX 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5 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 SXX 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L 飚
人民陪审员 X 晶
人民陪审员 ZNH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SGY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