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鄂 **刑初* 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TXX,男,1964 年 10 月 2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文化,系 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 X 区,住湖北省XX。因本案于 2024 年 8 月 25 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5 年 9 月 19 日经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咸赤检刑诉(202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TXX犯串通投标罪,于 2025 年 11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TXX及其辩护人汪XX、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 年年底,被告人 TXX通过时任赤壁市某医院设备科主任 WXX结识时任赤壁市某医院院长 RXX(另案处理)后,二人长期保持往来。
2005 年至 2022 年,被告人 TXX为谋求在赤壁市某医院承接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多次请托 RXX提供帮助。RXX接受 TXX请托后,要求先后出任赤壁市某医院医疗保障部主任的 WXX和 YXX在赤壁市某医院设备采购项目上对 TXX提供帮助,后 WXX、YXX在赤壁市某医院采购设备挂网招标前,提前告知 TXX设备类型、倾向性品牌,由 TXX找相应的设备厂商拿到设备详细参数和独家授权后,再将参数提供给赤壁市某医院医疗保障部,该部在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采用 TXX提供的设备核心参数,在公开招投标之前内定 TXX参与投标的公司。期间,TXX用实际控制的 XX公司、XX公司,借用 XX公司、W 市某乙有限公司、H 北某甲有限公司、XX公司的资质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借用 H 北某丙有限公司、W 市某乙有限公司、XX公司等公司的资质制作标书参与围标。经查,TXX通过上述方式中标赤壁市某医院医疗设备项目 9 个,金额共计 1567.32 万元。通过议价、询价及疫情期间政府紧急采购的方式中标赤壁市某医院医疗设备项目 8 个,金额共计 285.508 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TXX作为投标方,与招标方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T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足额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T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TXX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非法获利金额并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05 年至 2022 年间,被告人 TXX为谋求在赤壁市某医院承接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多次请托时任赤壁市某医院院长 RXX提供帮助。先后出任赤壁市某医院医疗保障部主任的 WXX和 YXX按照 RXX的指示在赤壁市某医院采购设备挂网招标前将需要采购的设备类型、倾向性品牌告知 TXX。TXX据此找相应设备厂商拿到设备详细参数和独家授权后将参数提供给赤壁市某医院医疗保障部。该部采用 TXX提供的设备核心参数制作招标文件并在公开招投标之前内定 TXX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标。
期间,TXX用实际控制的 XX公司、XX公司,借用 XX公司、W 市某乙有限公司、H 北某甲有限公司、XX公司的资质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借用 H 北某丙有限公司、W 市某乙有限公司、XX公司等公司的资质制作标书参与围标。经查,TXX通过上述方式中标赤壁市某医院医疗设备项目 9 个,金额共计人民币 1567.32 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 198.20825 万元。
同时查明,2024 年 8 月 24 日,被告人 TXX经电话通知到赤壁市监察委员会说明与 RXX有关违纪问题及串通投标的违法问题。同日赤壁市监察委员会将 TXX涉嫌串通投标的违法问题移交赤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赤壁市公安局传唤 TXX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另查明,赤壁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 TXX持有的人民币 200 万元,并冻结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1.20825 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 T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项目清单、投标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 RXX、WXX、YXX乙人的证言;被告人 T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TXX为承接工程,谋取利益,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 TXX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 TXX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 TXX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T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判罚金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抵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 TXX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 198.20825 万元,从扣押在案的现金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 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C D
人民陪审员 P C
人民陪审员 L J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M X Y
附:相关法律条文(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