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浙 **刑初*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 S 县。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被贵州省 W 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 2025 年 8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9 日被逮捕,同年 12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5〕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汪XX、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2 年 4 月至 2023 年 7 月期间,被告人吴XX为提高参加工程项目投标的中标概率,伙同赵XX(另案处理)借用浙江某 1 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某 2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 3 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 4 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浙江某 5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某 6 环境建设有限公司、XX某 7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通过确定各公司报价下浮率,控制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项目中标后,实际施工人给付吴XX、赵XX好处费共计 190 万元(其中赵XX自述分得 14.8 万元),与中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22 年 4 月 18 日,松阳县某馆改扩建项目由借资的浙江某 1 建设有限公司以 XXX 元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人周X给付被告人吴XX至少现金 49 万元好处费。
2022 年 4 月 19 日,松阳某剧院改造提升工程由借资的浙江某 3 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 XXX 元中标,后项目承包给蔡XX施工。
2022 年 7 月 8 日,松阳县某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由借资的丽水某 2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105XXXX7168 元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人刘XX给付被告人吴XX现金 50 万元好处费。
2023 年 5 月 18 日,松阳县某邻里中心由借资的丽水某 2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201XXXX3376 元中标,项目实际施工人孟X异支付被告人吴XX现金 91 万元好处费。
2023 年 7 月 7 日,松阳县某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由借资的丽水某 2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303XXXX4601 元中标,后项目由赵XX施工。
2025 年 8 月 13 日,被告人吴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本案审理期间,吴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 175.2 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招标公告、评标方法、详细评分汇总表、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承揽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赵XX、王X、李XX、蔡XX、陈XX、陈XX、兰XX、季XX、朱XX、吴XX、邹XX、李XX、范XX、孟X异、邱XX、方XX、陈XX、叶XX、方XX、周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汪XX、戎X的辩护意见是:吴XX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上述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XXX 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YXQ
法官助理 YDQ
书记员 WYQ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