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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公司与益阳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雨法姜民初字第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益阳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XX公司诉被告益阳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XX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以仍须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XX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新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


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



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07-28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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