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何XX,男,汉族。
被执行人何XX,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X,女,汉族。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何XX、何XX、刘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何XX、何XX、刘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XX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XX、何XX、刘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XX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何XX、何XX、刘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XX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俊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