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林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XX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
代理书记员 彭 珊